甲保险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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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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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0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X31633XXXX。
负责人:梁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区分交强险有责赔付与无责赔付的区别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渝D×××××号车无责,上诉人仅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二审答辩意见:罗XX属于两车的共同第三者,而贵州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交强险内不分责分项,故一审判决由两车的交强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72.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19时50分,被告雷XX(具有“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葫市镇往元厚镇方向行驶至赤土线39km+800m(葫市镇新大桥路段)处,与从葫市镇街道往元厚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XX(具有“E”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滑向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王吉云(具有“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XX负全部责任,王吉云、原告罗XX无责任。贵C×××××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雷XX,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渝D×××××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随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2018年6月11日,原告罗XX经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相应的医疗费系被告雷XX支付。2018年6月14日,原告罗XX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8日,原告罗XX经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14天出院,相应的医疗费系被告雷XX支付。原告罗XX在上述住院期间,被告雷XX的亲属护理9天,被告雷XX另支付护理费1,800元。
2018年11月25日,原告罗XX的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为:罗XX左手拇指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雷XX驾驶贵C×××××号车、案外人王吉云驾驶的渝D×××××号车相继与原告罗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贵C×××××号车、渝D×××××号车分别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雷X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表明原告罗XX对自身遭受损害存在过错,故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雷XX赔偿。
对于原告罗XX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参照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以下损失:1.病历复印费,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580元(60元/天×43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20元/天计算30天,确认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罗XX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60天,确认为6,339.95元(38,568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因原告罗XX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被赡养人,且其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罗XX的年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计算为44,228.8元(31,592元/年×10%×14年);7.鉴定费1,3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500元;9.财产损失,因原告罗XX未举证证明,故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罗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罗X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损伤,且损伤构成伤残,其对此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需金钱予以抚慰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现原告罗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罗XX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48.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被告雷XX已承担的护理费2,750.99元(1,800元+38,568元/年÷365天/年×9天),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28,398.88元。被告雷XX承担的护理费2,750.9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故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给付被告雷XX1,375.4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98.88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98.88元;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雷XX1,375.49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雷XX1,375.49元;五、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罗XX负担18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判决,罗XX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罗XX的损失为59548.75元,在单一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而贵C×××××号车负全责,渝D×××××号车无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由贵C×××××号车的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渝D×××××号车的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X各项损失56,797.76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雷XX2,750.99元;
四、驳回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