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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3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曾用名张士亮),男,汉族,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女,汉族,住仁怀市,系张X甲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女,汉族,住仁怀市,系张X甲之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仁怀市,系张X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80168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男,汉族,住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2、蔡X、张X甲、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续运输公司)、张X乙、张X1、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驾驶员陈述,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2、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一审认定260天误工费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2、张X1、张X乙、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甲、张X1、张X2、张X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39597.50元;2.判令欣续运输公司、杨XX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欣续运输公司、杨XX、蔡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张X甲持证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由大坝往荣昌坝方向行驶,行驶至大二线10公里100米(赤水液)路段时,与杨XX持证驾驶的车牌为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张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交警大队作出第520382420180008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张X甲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X甲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产生诊疗费和住院费16966.76元。仁怀市中医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小腿外侧皮肤擦伤、双侧上颌窦炎、双侧筛窦炎。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髋关节功能锻炼,关节僵硬;2.3月内扶双拐行走,半年后单拐行走;3.半年内禁止负重。2019年1月22日、4月12日,张X甲先后到仁怀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共计376.75元。2019年3月7日,经张X甲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X甲2018年11月28日所受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X甲2018年11月2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至365天,护理期评定为90至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至180天;3。张X甲右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张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张X甲的父亲张X乙(生于1948年11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无生活来源,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张X甲育有长女张X1(生于2008年3月11日)、次女张X2(生于2012年6月24日);二、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系蔡X所有,于2015年12月28日挂靠欣续运输公司经营货运运输,杨XX是蔡X聘请的驾驶员;三、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某保险公司和杨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张X甲之伤是因路面湿滑造成摩托车滑倒所致,与贵C×××××号车辆未发生接触,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故车辆(贵C×××××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X甲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7465.50元,各方均无异议,但依票据确定为17365.51元;2.误工费,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对误工期180至365天的评定及仁怀市中医院“半年后单拐行走”的医嘱,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260天,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8568元/年计算,为27474.20元;3.护理费,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损失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8568元/年计算,酌定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费为12680.40元(38568元/年÷365天/年×12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审原告本次外伤的营养期为90~180日,原审法院支持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每天计算13天,为1040元;6.交通费,根据事发后原审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58160元(29080元/年×10%×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0.67元,其长女张X1的生活费为8139.20元(20348元/年×8年×10%÷2人),其次女张X2的生活费为12208.80元(20348元/年×12年×10%÷2人),其父张X乙的生活费为6782.67元(20348元/年×10年×10%÷3人),依原审原告诉请确定为271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支持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685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损失1568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的34850元由张X甲自行承担50%,其余50%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425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张X甲、张X1、张X2、张X乙合计139425元;二、驳回张X甲、张X1、张X2、张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蔡X、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等主要事实应予采信。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张士亮于2018年11月2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19年4月4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6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260日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张X甲的误工费为:13,313.89元(38,568元/年÷365天×126天)。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损失无异议,故张士亮损失为142,689.8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2,000元后,剩余20,689.8元由张X甲自行承担50%,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50%,即10,344.9元。故上诉人赔付原审原告共计132,344.9元(122,000元+10,344.9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张X甲、张X1、张X2、张X乙合计132344.9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以及张X甲、张X1、张X2、张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蔡X、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张X甲、张X1、张X2、张X乙负担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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