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周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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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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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1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1,女,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阳市息烽县。
法定代理人:周X2,男,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阳市息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XXXX。
负责人:金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1、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5531.30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周X1疤痕位置并非面部中心区,伤残鉴定不合理,应当依法重新鉴定;2.后续治疗后必然导致伤残等级降低,只有待后续治疗终结后才可申请伤残鉴定,既然申请鉴定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故续医与伤残评定重复,一审法院两者都判决错误。
周X1、程X、乙保险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周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498.40元、护理费28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64266.32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程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15时04分许,程X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播州区刀靶往三合方向行驶,途径10210包南线2190公里500米路段时,和行人周X1(和父母一起到亲戚家玩)相撞,造成周X1受伤的交通事故。程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1无责任。周X1伤后在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045.32元,其中程X垫付6546.92元,周X1自己支付了498.40元。2019年5月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周X12018年9月29日所受额部头皮撕脱伤伤瘢痕遗留,评定为九级伤残;2.周X1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600元(捌仟陆佰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周X1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程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对周X1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程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程X驾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周X1受伤,程X应当依法赔偿。贵C×××××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周X1承担赔偿责任。因程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住宿费问题,因周X1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周X1伤后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X1的亲属因此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周X1主张住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提出申请对周X1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矛盾,认为后续治疗后,伤残等级会降低。但是,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X1的伤残等级经后续治疗后会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这一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今后,如果甲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周X1的伤残等级在后续治疗后确实降低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周X1的诉讼请求,周X1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45.32元;2.护理费1901.98元(38568.00元/年÷365天/年×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126368元(31592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7.住宿费酌定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8600元,合计156715.30元。程X垫付的6546.92元,在周X1应得赔偿款中扣减,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程X支付,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周X1115453.08元(122000元-6546.92元)。剩余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X134715.30元(156715.30元-122000元)。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进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1经济损失合计115453.08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被告程X支付垫付款6546.92元。三、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1经济损失34715.30元。四、驳回原告周X1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程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周X1的伤残鉴定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采纳;2.申请伤残鉴定是否意味着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周X1因伤致额部瘢痕长度累计11cm,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2.4)条“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0cm,其中至少5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及附则6.11“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客观,一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评定伤残意味着治疗终结,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且一审已交待其在有证据证明周X1的伤残等级在后续治疗后确实降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