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XX与某保险公司、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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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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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64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单XX,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员工。
原告单XX与被告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路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1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827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路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路XX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门大街、三八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外伤后左足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急诊摄片示:左足第1、2、3楔骨、骰骨及第2、4跖骨近端骨折。入院后给予左足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足lisfranc损伤。2019年4月3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骨折等,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A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路XX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已为沪AXXXXX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于律师费,仅同意承担2,000元。另,事发后曾垫付有现金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营养、护理、误工”的“一、二期”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沪AX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各项诉请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52,139.72元(但是要求扣除25元内分泌科的无关用药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含二期),住院期间按发票金额结算,剩余天数认可40元/天标准;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客观性证明,故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1年的居住信息、外口办登记信息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伤残系数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路XX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门大街、三八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外伤后左足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急诊摄片示:左足第1、2、3楔骨、骰骨及第2、4跖骨近端骨折。入院后给予左足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足lisfranc损伤;
三、2019年4月3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骨折等,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单XX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均不存有异议,故本院以此责任认定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A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XX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路XX垫付的情况,由于被告路XX对此节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当庭否定了其垫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垫付一节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52,139.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关用药、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3、营养费(含二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含二期),住院期间按发票金额1,200元,剩余天数63天,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20元;5、误工费(含二期),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可见原告在事发前确在沪工作,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共计得14,880元;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都足以说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保险公司就伤残系数已经和原告达成一致,故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结合双方协商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24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协商的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3,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1、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2,500元,由被告路XX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227.32元;被告路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单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单XX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单XX衣物损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227.32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路XX赔偿原告单XX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18元,减半收取2,394.09元,由被告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