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潘X1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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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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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38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潘XX,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双柏县。
原告:潘X1,女,彝族,儿童,云南省双柏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潘XX,男,系潘X1之父。
原告:潘X2,男,彝族,儿童,云南省双柏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潘XX,男,系潘X2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XXXX。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潘XX、潘X1、潘X2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原告潘XX、潘X1、潘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潘X1、潘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266.31元,其中:医疗费35555.26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6.05元,潘X15473.80元(9123元/年×12年×10%÷2人)、潘X26842.25元(9123元/年×15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4418元(160.2元/天×90天),误工费28836元(160.2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损失54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杨泽明驾驶云E×××××号小型面包车沿元双公路由双柏往楚雄方向行驶,23时08分当车辆行驶至元双公路K143+600米处(子午镇秧田冲路段)时,所驾车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云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谢德昌、马梦受伤,杨泽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泽明、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德昌、马梦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杨泽明驾驶的车辆系楚雄市鹿城镇成鹏租车行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后壁骨折;3.左股骨头撕脱骨折;4.左肩部开放性损伤;5.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原告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同时事故的发生也造成了原告购买的云F×××××号货车严重损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云E×××××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金额已超出1万元限额,只能赔付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不认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6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不认可;车辆维修费,交强险限额只是2000元,某保险公司愿意在此限额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潘XX、潘X1、潘X2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本1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4.住院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费发票14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6.汽车修理更换明细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6张;7.刑事判决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修理厂出具的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杨泽明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98㎎/100ml)驾驶云E×××××号小型面包车(载谢德昌、马梦)沿元双公路由双柏往楚雄方向行驶,23时08分,当车辆行驶至元双公路K143+600M处(子午镇秧田冲路段)时,所驾车与对向由原告潘XX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73㎎/100ml)驾驶的云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XX及案外人谢德昌、马梦受伤,杨泽明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泽明、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德昌、马梦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后壁骨折;3.左股骨头撕脱骨折;4.左肩部开放性损伤;5.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原告潘XX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7日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310.43元(住院费34684.96元、门诊费625.47元)。2019年3月27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潘XX的伤情出具楚正司鉴CXZY-FYLC-(2019)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潘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潘XX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万元;3.潘XX的误工期为180日;4.潘XX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杨泽明驾驶的云E×××××号车辆,车辆所有权人系楚雄市鹿城镇成鹏租车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潘XX所驾驶的云F×××××号车辆产生修理费5460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本案杨泽明(死者)驾驶的云E×××××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泽明、潘XX均系醉驾,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本应由侵权人杨泽明赔偿,但杨泽明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查到杨泽明留有遗产,诉讼中撤回了对杨泽明继承人的诉讼,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只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处理。
原告潘XX、潘X1、潘X2的实际经济损失,综合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如下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310.43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6.05元【潘X15473.80元(9123元/年×12年×10%÷2人)、潘X26842.25元(9123元/年×15年×10%÷2人)】、后续治疗费2万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4418元(160.20元/天×90天)、车辆维修费54605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认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7天,应为13937.40元(160.20元/天×87天);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赔偿金额为74507.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2507.45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6.05元、护理费14418元、误工费13937.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2000元。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潘X1、潘X2交通事故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50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XX、潘X1、潘X2承担596元(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06元(未交,限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