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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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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81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0-24

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互济公司”)与被告徐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徐X,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及2019年10月15日分别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互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济公司诉称,2019年1月18日,在上海市S2高速南侧60.3KM处,被告徐X驾驶浙DXXXXX轿车与案外人祝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E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祝某某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徐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等。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64,0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1,920元、停业损失9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停业损失为租车费。
被告徐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合理性,且该损失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但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亦不认可,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徐X驾驶的浙DXXXXX轿车与案外人祝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E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S2高速南侧60.3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祝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互济公司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损失评定,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隐形损坏)为人民币364,000元。”原告互济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1,920元。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莱澌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防撞车租赁合同,约定向上海莱澌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防撞车,租期为两个月,并于2019年4月8日支付租金90,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38,200元。”
还查明,涉案车辆浙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防撞车租赁合同、发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是否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虽约定了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电子文档,系投保人徐俊通过网络投保后生成,该文档虽有投保人徐俊的电子签名,但根据被告徐X提供的网络投保流程信息,投保人仅需在投保确认页面签署一次电子签名后,该签名便会在《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署名处自动生成,投保人进行投保时仅勾选“我已阅读《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选项,无需实际阅读上述文档即可完成投保。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通过网络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电子保单含有《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前提下,未通过技术手段令投保人在必须打开并阅读该说明书一定时间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且未在投保时对《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存在及目的进行特别说明,在网络投保完成后亦未向投保人寄送纸质版本的免责说明,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尽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合理的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内容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被告徐X提供的网络投保流程非事故车辆投保时的流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车辆修理费,本院采信重新评估后确认的金额,确认为338,200元;2.对评估费11,92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3.对租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防撞车出售方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车辆所需的防撞垫预定周期为45日左右,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购防撞垫实际花费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可原告合理租车期限为45日,根据原告与上海莱澌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45,000元标准计算,租车费确定为67,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17,6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05,700元,初次评估费11,9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为405,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负担3,693元,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51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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