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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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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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191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9-10-17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何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何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协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09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北碚区、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3XXXX。
负责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湖水晶郦城2组团2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8XXXX。
负责人:陈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与被告张XX、何X甲、何X乙、重庆协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张XX、何X甲、何X乙、被告协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151606.14元(含原告父亲陈良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91626.14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渝AXX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渝BXX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8时41分,被告张XX驾驶渝AXXXXX号小型轿车从渝北区茨竹镇方向沿国道210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国道210线1763公里+300米路段(小地名:牛黄庙)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何X甲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渝BXXXXX,车辆所有人:协通物流公司)发生碰撞,后与行人刘光碧、罗先泽和原告陈X甲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光碧、罗先泽和原告陈X甲受伤、道路设施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光碧、陈X甲、罗先泽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渝AXXXXX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垫付交强险1万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交强险外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要求责任比例按3:7划分。康复费不认可,伤残等级与原告协商一致按9级计算。营养费过高,认可300元。护理费院外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渝BXXXXX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外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保险人准驾车型不符,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商业险拒赔。要求责任比例按3:7划分。康复费不认可,伤残等级与原告协商一致按9级计算。营养费过高,认可300元。护理费院外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被告张XX辩称,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何X甲辩称,渝BXXXXX号车系何X乙所有,何X甲与何X乙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系何X甲开车去帮别人拉货,何X乙对此并不知情。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何X乙辩称,渝BXXXXX号车系何X乙所有,何X乙与何X甲系兄弟关系且住在一起,何X甲从家里拿钥匙开的车,何X乙并不知情。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协通物流公司辩称,渝BXXXXX号车挂靠在本公司,合同约定本公司代为交纳保险、年检及维护,所有权属于何X乙,事故由驾驶员自行负责,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8时41分许,张XX驾驶渝AXXXXX号小型轿车从渝北区茨竹镇方向沿国道210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国道210线1763公里+300米路段(小地名:牛黄庙),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何X甲驾驶的渝BXXX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渝A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后,与行人陈X甲、刘光碧、罗先泽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陈X甲、刘光碧、罗先泽受伤、道路设施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X甲(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光碧、陈X甲、罗先泽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29天(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3日),用去医疗费12504.35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张XX垫付2504.35元。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左侧创伤性气胸;4.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肺上叶肺气肿,右下肺肺大泡;7.右肾囊肿。出院医嘱:休息贰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给予胸带外固定两月,出院后壹周、半月、壹月、贰月复查CT至治愈,受伤壹月后建议行胸廓CT三维重建,以除外隐匿性骨折可能,防止感冒咳嗽,注意休息,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继续口服对症,减轻组织水肿、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病情变化随时就诊。被告张XX另外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111.67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2019年5月29日、6月13日、6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医分别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月。
2019年7月1日,经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X甲肋骨骨折共13根属九级伤残;2、陈X甲腰椎横突骨折共4处属十级伤残;3、陈X甲后期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4、陈X甲护理期间为6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40元。庭审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只计算一个九级伤残。
原告陈X甲生于1963年8月26日,农村户口,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陈良富生于1940年8月16日,系陈X甲的父亲,共育有包含陈X甲在内的5名子女。
渝A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XX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与张XX达成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渝BXXXX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何X乙所有,挂靠在被告协通物流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何X甲驾驶。庭审中,被告何X乙、何X甲均称二者系兄弟关系,事故时何X甲驾驶该车去拉货,何X乙并不知情。渝B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部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何X甲、何X乙、协通物流公司均认可,因何X甲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部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4154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情况说明、汽车挂靠合同、保险条款、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
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561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张XX垫付了5616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情主张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X29)。第三,营养费。原告举示了医嘱证明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第四,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后期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该费用系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赔偿,因此,原告陈X甲的残疾赔偿金为139556元(34889X20X20%)。原告定残日,父亲年满78周岁,依法可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4831元(24154X5X20%÷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直接变更为144387元。第六,护理费。经鉴定,陈X甲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本院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计7200元(120X60)。第七,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的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107天(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30日),误工费为10700元(100X107)。第八,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第十,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244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92383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293.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293.5元。
被告张XX驾驶渝AXXXXX号小型轿车与何X甲驾驶的渝BXXX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与行人陈X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X、何X甲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陈X甲无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张XX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X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何X甲与何X乙主张二者系兄弟关系,何X甲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何X乙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何X甲驾驶的车辆系用于货运的运营性车辆,并非家庭生活用车,该车亦由实际车主何X乙挂靠在协通物流公司进行货运经营,事故当天何X甲驾驶车辆正是去拉货,何X乙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何X甲和何X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表明何X甲与何X乙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系何X甲帮何X乙拉货,何X甲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X乙来承担,被告协通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剩余的3796元,应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1708元(2440X70%),因被告张XX已垫付6616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获赔偿,应予抵扣,故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的1708元不再支付,其多垫付的4908元(6616-1708)自行到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49元(1356X70%);由被告何X乙和协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39元(3796X30%)。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334.5元(84293.5+949-4908),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4293.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80334.5元;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94293.5元;
三、由被告何X乙和重庆协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139元;
四、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475元,被告何X乙和重庆协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