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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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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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9001民初36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9-10-16
原告:马XX,男,汉族,农十四师皮山农场职工,住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蒲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蒲XX、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151.52元[医疗费12130.36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20元/天X3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77684元(38842元/年X20年X10%)、护理费14413.56元(58455元/年÷365天X90天)、误工费24022.60元(58455元/年÷365天X150天)、交通费511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2130.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8时,被告蒲XX驾驶XXX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停驶在石河子市XX区装卸货物时,车厢右侧栏板自行脱落,将行走在此的原告砸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双方就剩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蒲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蒲XX系XXX号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路通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530.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被告蒲XX全额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但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石河子市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故应当追加路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53400元,其中43400元支付被告蒲XX,10000元支付原告;3.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4张、火车票4张,用以证实其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合计511元。二被告对火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票据中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4日,而原告此时已经出院,故对4张出租车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的交通费为459元;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为陪护产生住宿费900元。二被告对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而原告此时已经出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住宿费发票发生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0日住宿费收据系产生于原告第二次出院之后,且经本院询问,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对此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马XX身份证、居住证、土地承包证、皮山农场七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XX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二被告对身份证、居住证、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身份证有效期为2018年5月30日起,系事故发生之后,居住证和土地承包证无法证实原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认为应当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住证、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无证明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其在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居住地址为皮山县农十四师皮山农场和谐小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蒲XX驾驶XXX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停驶在石河子市XX区装卸货物过程中,车厢右侧栏板自行脱落,将行人马XX砸倒,造成马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次日,原告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胸椎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52374.52元。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5日出院,住院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195.4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61570.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向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51570.01元由被告蒲XX支付。2018年7月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蒲XX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3400元。
2018年1月18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马XX脊柱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需误工损失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蒲XX向原告支付2000元。
另查: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路通公司,被告蒲XX称其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追加路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后,双方就剩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XX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蒲XX赔偿。
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已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20元/天X38天);2.住宿费200元;3.营养费1350元,根据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对原告据此以15元每日计算出的营养费予以确认;4.误工费24022.6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150日,并对原告据此结合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的误工费予以确认;5.护理费14413.5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要护理90日,并对原告据此结合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的护理费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73460元(36730元/年X20年X10%);7.交通费45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580元。
上述费用中,1至3项合计6110元,4至8项合计114355.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65.16元(6110元+4355.16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80元,由被告蒲XX赔偿,与其前期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折抵,还应支付原告5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65.16元,合计12046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
二、被告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58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XX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梦秋
审 判 员 王洪勇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