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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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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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96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10-10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本市长宁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同)1,67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14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9元(含重新鉴定摄片费用399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胡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胡XX驾驶车牌号为皖GXXXXX的轿车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国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接受救治,并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因皖GXXXXX的轿车在事故发期间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胡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确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其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医疗费认可1,677.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为2,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鉴于重新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胡XX驾驶车牌号为皖GXXXXX的轿车在行驶至泰安路出兴国路东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责任。赵XX受伤后即至医院接受救治,其被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可疑,后经放射学诊断为左侧内侧楔骨骨折。赵XX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1,677.20元。
2018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左足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9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赵XX为此支付鉴定费2,949元(含重新鉴定摄片费用399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皖GXXX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赵XX户籍地位于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该户属于非农业家庭。赵XX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人王某某、万某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周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鉴定人王某某、万某陈述,根据对原告的体格检查,判断其可能存在左足足弓损伤基础。在足弓水平负重x线片上,横弓尚无直接测量方法,故让原告行专业CT扫描,CT反映出原告足部横弓结构破坏,属于结构性损伤,所以应当构成XXX伤残。此外,CT检查人员均是有资质及经过专业培训的,CT结果是可靠的,只要没有操作失误,不会产生偏差。鉴定人周某某、冯某某陈述,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及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是以足弓X线片测量值作为评判标准的,均未要求拍摄CT,且CT因拍摄方法和角度上的不同而存在误差,故对CT结果无法确认。其认为两次拍摄的双侧足弓负重位x线片均提示双侧足弓结构未见明显差异,故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此外,周某某、冯某某还陈述,如果CT结果是真实的,则可以认为原告存在足弓结构破坏。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鉴定人的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达到XXX伤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不同,但综合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陈述,本院采纳首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达到XXX伤残,理由在于:首先,在X线片无法反映原告具有足部结构性破坏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是根据对原告的体格检查,判断原告存在损伤基础的情况下才行CT检查,并非无缘无故增加检查手段,且最终CT得出的结构性损伤的结论也印证了鉴定人当初的判断。其次,CT检查系由该院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应当推定CT检查结果是准确的,在没有证据显示相关人员存在操作失误的情况下,CT结论应当被采纳。再次,准确的CT检查结果可以作为评判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在这一点上两家鉴定机构的意见是一致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庭审时陈述,因相关规范要求行X线检查,所以其仅需参考X线片,未参考CT结论;但如果CT结果是真实的,则可以认为原告存在足弓结构破坏。这表明,重新鉴定意见之所以否定原告达到XXX伤残,是因为鉴定机构认为X线片足以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而非对准确的CT结果本身能否评判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最后,初次鉴定意见更加接近客观事实。首次鉴定时,鉴定人已经通过专业方法检查出原告足部具有结构性损伤,而重新鉴定时鉴定人并非依据更先进的检查手段否定上述结论,因此首次鉴定结论更接近客观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涉案皖G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赵XX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胡XX承担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门急诊病例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677.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为2,400元,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为2,400元,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赵XX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分别确认为136,068元和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14元,且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含摄片费),本院凭票确认为2,949元。
以上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7,859.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077.2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782元;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49元。综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50,808.20元。
律师代理费,系赵XX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但发票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由胡XX承担。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150,808.20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5.00元(原告赵XX已预缴),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丁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