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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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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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45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为91520300914761463U。
负责人:彭X,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成贵,男,苗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邓XX、周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XX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应当由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李XX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李XX存在挂床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的时间过长。
李XX、邓XX、周成贵二审无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XX赔偿李XX误工费53,749.55元、护理费21,585.41元、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034.96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19时10分,邓XX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简称“皮卡车”),沿迎新大道行驶至迎新大道(原工会门口)时,在掉头的过程中,与周成贵驾驶的贵C×××××号佳劲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周成贵受伤,同时造成了摩托车乘客李XX从车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李XX在此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经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⑵胸骨柄骨折,⑶胸壁软组织损伤;2.左手皮肤擦伤;3.冠心病心功能Ⅰ级;4.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5.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6.右枕叶脂肪瘤7.额骨骨瘤2018年2月7日至3月18日在李XX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邓XX的家人对李XX进行了护理。2018年3月18日之后由李XX的家人负责护理。李XX在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36,859.37元,均由邓XX垫付。此外,邓XX除负责李XX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外,还支付了李XX住院期间的生活费7,550元。
2019年2月25日,李XX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贵中一司鉴[2019]临鉴字第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李XX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600元。
此次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702018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成贵无责任、乘客李XX无责任。
邓XX驾驶的贵C×××××号皮卡车登记车主为邓XX,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4:00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在《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是“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应中国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周成贵驾驶的贵C×××××号佳劲牌摩托车未投车辆保险。双方因保险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李XX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成贵、李XX无责任。邓XX因过错行为侵害李XX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贵C×××××号皮卡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李XX、邓XX、周成贵请求此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李XX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对李XX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然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符合李XX自身情况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XX、邓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定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赔偿范围、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邓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邓XX垫付的李XX的医疗费为36,859.37元。2.根据李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其相应的费用确认如下:①误工费:李XX平时从事家政服务,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8,568元/年计算150天,确认误工费为15,849.86元{(38,568元/年÷365天)×150天}。②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8,568元/年计算60天,确认护理费总金额为6,339.95元{(38,568元÷365天)×60天}。但是,其中在2018年2月7日至3月18日期间共计40天的护理费为4,226.63元。结合该案庭审查明的李XX住院期间的护理实际情况,酌情将40天的护理费4,226.63元中的80%的赔偿份额支付给邓XX,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邓XX护理费3,381.30元(4,226.63元×80%),其余护理费赔偿给李XX。③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30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计算146天,确认为10,220元(70元×146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除李XX在住院期间的生活均是由邓XX在负责外,邓XX还在李XX住院期间支付了李XX生活费7,550元,故应从该款项中扣除7,550元直接赔偿给邓XX,其余部分赔偿给李XX。4.交通费:根据李XX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根据李XX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确认其鉴定费为600元。
综上所述,从以上1至5项经济损失共计71,969.18元(医疗费36,859.37元﹢误工费15,849.86元﹢护理费6,339.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对于上述费用,未超出邓XX驾驶的贵C×××××号皮卡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邓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李XX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护理等费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便民诉讼的原则,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邓XX垫付的李XX的医疗费用36,859.37元、生活费7,550元、以及邓XX护理李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81.30元,共计47,790.67元,应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李XX的赔偿款总额71,969.18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邓XX。剩余的24,178.51元(71,969.18元-47,790.67元)赔偿款支付给李XX。对李XX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24,178.5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XX各项经济损失47,790.67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邓XX负担。该款李XX已预交,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XX。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李XX的损失应否由皮卡车和摩托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邓XX负全部责任,周成贵无责任,李XX的损失未超过邓XX所驾皮卡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误工费。李XX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属实。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并无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记录,证明李XX住院146天,上诉人以其没有每天测量体温,伤势并不严重为由,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