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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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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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50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52184XX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万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彭X甲、宋XX、林XX、彭X乙、甲、古蔺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恒安公司)、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免赔10%。事实和理由:1.交警部门已查明甲有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赔10%;2.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古蔺恒安公司购买保险时将保险合同及条款送达被上诉人,并告知了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一审经传唤未到庭,并未反驳上诉人未送达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应自行承担责任。
彭X、彭X甲、宋XX、林XX、彭X乙、甲、古蔺恒安公司、袁X二审无答辩意见。
彭X、彭X甲、宋XX、林XX、彭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甲、古蔺恒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1,354.1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甲(具有“B2D”类驾驶证)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赤水市元厚镇陛诏村(顺泰源砂厂)往赤水市元厚镇街道方向行驶至赤土线53KM+100M(小地名:天堂坝)处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在后方由彭春华(具有“D”类驾驶证;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造成贵C×××××号车损坏、乘坐贵C×××××号车的彭湘(另案原告)及彭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负有全部责任。川E×××××号车挂靠在被告古蔺恒安公司名下经营,系被告袁X实际所有,甲系受袁X雇请驾驶该车;川E×××××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另案原告彭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春华随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同日,彭春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30元。彭春华死亡后,甲向原告彭X、彭X甲支付赔偿款80,000元。2018年11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春华死亡系在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碾压所致。原告彭X乙系彭春华之父,原告宋XX系彭春华之母,彭X乙、宋XX育有六个子女。彭春华与原告林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彭X、彭X甲。
一审法院认为,甲驾驶的川E×××××号车与彭春华驾驶的贵C×××××号车相撞,造成彭春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川E×××××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原告因其近亲属彭春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甲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表明彭春华对其死亡存在过错,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因甲系为袁X提供劳务,故由袁X赔偿。古蔺恒安公司作为川E×××××号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与袁X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并结合诉请,参照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以下损失:1.医疗费,确认为30元;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彭春华死亡时的年龄以及其被扶养人的年龄,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计算,计算为666,486.67元[(31,592元/年×20年+20,788元/年×5年÷6×2)]。现五原告仅主张666,485.16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3.丧葬费,参照黔人社厅﹝2018﹞10号文件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549元/年),确认为32,274.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按2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3天,确认为900元(2×3×150)。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五原告的近亲属彭春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对此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需金钱予以抚慰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现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X、彭X甲、宋XX、林XX、彭X乙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689.66元,另案原告彭湘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086.21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195.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40,689.66元÷(740,689.66元+79,086.21元)×112,000元];余下损失639,494.6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扣除甲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559,494.63元。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并予以处理,由某保险公司给付甲。某保险公司辩称免赔10%,因其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彭X甲、宋XX、林XX、彭X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689.6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甲8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X、彭X甲、宋XX、林XX、彭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可依保险条款免赔10%。
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免赔10%的主张,即为反驳被上诉人彭X一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虽然投保人古蔺恒安公司未到庭,但在彭X一方对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就免赔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上诉所表达的因投保人不到庭未反驳则免除举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悖。一审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