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XX与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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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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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01民初34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理市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那XX,女,白族,大理市人,住大理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韩XX、李XX,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XX,男,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X甲,毛彦镕,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13492XXXX。
负责人:倪X,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王X乙,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89XXXX。
法定代表人:郭X,执行董事。
地址:昆明经开区-6-1地块电子及信息产品物流功能区一区二幢5层503室。
原告那XX诉被告肖XX、、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李XX,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毛彦镕,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36元。具体为:1、医疗费210元(其他医疗费被告肖XX已经垫付),2、护理费40156元(施树美60天×223.7元/天=13422元、蒲永映60天×446元/天=26734元),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辅助器具费528元,7、鉴定费1600元,8、后期医疗费6000元,9、其他费用2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肖XX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银桥镇五里桥线行驶碰撞到行人那XX,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凤仪分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大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420180004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肖XX单方肇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云A×××××号小型轿车系和谐公司所有,被告肖XX向该公司租赁了该事故车辆,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XX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基本事实没有大的意见,赔偿的项目原告有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待质证以后发表意见。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庭不予采纳;超市的票据所购物品不属于赔偿范围;飞龙正骨医院的治疗没有发票不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的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认定计算;事发后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赔偿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赔偿。租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垫付的费用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归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飞龙正骨医院的收据我方不认可;护理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相应的规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60天的护理期是否需要两人专职护理请法庭依法调整;交通费2000元,没有发票证实,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营养费不认可三期鉴定的计算,我方认为的标准是30元每天;辅助器具费的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较高;超市购买物品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不予支持;陪护行李出租费是包含在护理费中属于重复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
被告和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云A×××××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8月17日由实际驾驶人即肇事人肖XX驾驶时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损害。事发时,该车己脱离了答辩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非肇事时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名下的该车辆通过国家年检、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由答辩人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包括三者险及其他)。本案被告肖XX对原告造成侵权损害经大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肖XX承担全部责任,且答辩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人。
原告那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A3、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3页;2、收据两份,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发票两张、超市购物小票两张,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经过以及需要二人护理的情况;2、原告受伤住院购买必要的住院日常用品共花费158元;3、购买夹板花费400元、购买拐杖128元、支付陪护行李出租费84元;A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的情况;A5、蒲永映、施树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大理市玉康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职业收入情况。被告肖XX依法提交了证据:B1、肖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B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B3、云南省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大理州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合计7986.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C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C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以上证据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A3中的收据两份、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发票两张、超市购物小票两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A5蒲永映、施树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大理市玉康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蒲永映、施树美具有护理人员的资质,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7日,肖XX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沿银桥镇五里桥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五里桥线K0+700米处时与行人那XX脚部刮撞,造成行人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那XX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后于2018年11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986.85元,该费用由肖XX支付。2019年4月11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那XX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那XX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那XX系农村居民户籍。被告肖XX驾驶的云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和谐公司,被告肖XX是向和谐公司租赁车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肖XX、某保险公司对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那XX无责任。本院确定由肖XX承担全部损失。被告和谐公司系云A×××××号汽车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实和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和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重复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酌定支持1人的护理费用。被告肖XX、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云A×××××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承担。被告肖XX垫付给那XX的医疗费7986.85元由原告那XX返还。就原告那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提交的单据,对原告那X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986.85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13421.4元(81648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8400元(100元/天×84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并根据鉴定意见为2700元(30元/天×90天);6、鉴定费根据正式票据为16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共计40508.25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那XX,其中支付给原告那XX32521.4元,支付给被告肖XX798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云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那XX40508.2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那XX32521.4元,支付给被告肖XX7986.85元。
二、驳回原告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那XX承担255元,被告肖XX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