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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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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110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印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吴XX,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XX,男,傈僳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94XXXX。
营业场所: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印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2581.48元;二、判令被告孙XX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晚8时30分许,被告孙XX驾驶车牌云A×××××号小型客车,由昆明市王筇路中晟溪城小区车辆出入口驶出时,车头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018年9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支队出具第53010242018001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印XX无责任。被告孙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凭证号:AKXXXJ4CTXXXB006258N)。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嵩明县大代理医院、昆明总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原告也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在鉴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孙XX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承担。另外,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方垫付给原告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XX所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8日8时30分,被告孙XX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在昆明市王筇路中晟溪城小区车辆出入口驶出时,车头左侧与其车前左向右步行的行人印XX碰撞,造成印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53010242018001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孙XX承担全部责任,印XX无责任;
二、2019年2月21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载明:1、入院日期2019年2月12日,出院日期2019年2月21日;2、入院时情况:患者因“跌伤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4月”入院;3、出院医嘱:24小时佩戴右膝下固定支具,严禁落地;观察肢端血循环,出现下肢肿胀及不适时抬高患肢休息,如不能忍受立即就诊;出院后每壹月门诊复查摄片;继续口服碳酸钙、甲钴胺、骨力胶囊等药物治疗,使用鲑鱼降钙素鼻喷治疗2月;避免外伤及再骨折,进行右下肢股四头肌及腓肠肌肌肉等长收缩训练;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三、2019年5月20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维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印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印XX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印XX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
四、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XX为其垫付了286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2799.58元及鉴定费2600元;
五、云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印XX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孙XX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2649.58元。以云南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部收费单(6张)、昆明市延安医院收费票据(8张)、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4张)、云南康柏利华假肢矫形康复器材销售有限公司(1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费票据(4张)为据,原告印XX共计花费医疗费12649.58元。另外,原告印XX提交的云南省急救中心收费票据日期在其受伤之前,故本院对该份收费票据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66976元。依据原告印XX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33488元×20×10%=6697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属于合理范围,故9天×100元/天=900元;
4、误工费16514.6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按180天计算,同时参照2018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33488元÷365×180天=16514.63元;
5、护理费20132.3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同时参照2018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计算出原告的护理费为81648元÷365×90天=20132.38元;
6、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
7、后期医疗费5000元。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
8、交通费1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后需复查,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XX已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2872.59元(医疗费12649.58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132.38元、误工费16514.63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核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印XX的金额为109823.01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6514.63元、护理费20132.38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时鉴于被告孙XX前期已向原告印XX支付26000元(28600元-2600元),原告印XX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06872.59元(132872.59元-2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印XX支付106872.59元。至于被告孙XX前期垫付的费用,其可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
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印XX支付106872.59元;
二、驳回原告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计2469.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桂绮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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