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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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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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04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投资人:魏洪晨,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2018)辽0191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平安财险的有关“车辆驶离现场拒赔”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从未向上诉人送达,更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过释明。一审法院并未实质审查,就认定保险公司的格式免责条款对上诉人生效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二)本次诉讼是伤者的二次起诉,不能简单照搬第一次起诉认定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段XX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段XX在未提供完税证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标准达6000元/月,对上诉人显示公允。被上诉人段XX此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金额赔付。且此前的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段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何XX辩称,同意驾校意见。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某保险公司、何XX赔偿段XX医疗费41,296.83元、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3,915.00元、误工费73,8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复印费323元、日杂费265元,总计144,099.83元;2、保留二次诉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某保险公司、何XX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14时30分,王隹驾驶辽小型轿车在教练员何XX的指导下与行人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XX受伤的后果,后王隹驾车逃离现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隹驾驶机动车在教练员何XX的随车指导下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据此认定教练员即本案何XX负全部责任,段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XX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伤,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严格卧床静养;出院后需专人陪护;3、定期门诊(脑外科、胸外科、骨外科、眼科等)复诊;4、骨外科适时二次手术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诊断休息1个月。2017年8月10日,段XX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大腿套脱伤术后,内固定物失效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定期复查X线,血常规,CRP,血沉;2、3周内门诊复查,待病情平稳后考虑二期髓内针内固定术;3、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诊断休息1个月。2017年9月19日,段XX到抚顺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等伤。住院治疗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41,296.83元。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治疗者出院1月需到门诊复查一次(每周三早,带出院小结、术前术后X光);2、病情如有异常(如疼痛、肿胀、发热、畸形、功能障碍等)应立即到医院检查;3、为保证治疗效果,病情如无异常变化,也需每月定期到门诊复查(每周三早);4、建议休息时间:1个月。出院后诊断休息210天。
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何XX是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的教练员。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段XX共计住院治疗3次,第1、2次治疗结束后,段XX就医疗费部分将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某保险公司、何XX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191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医药费10,000.00元;2、被告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赔偿原告段XX医药费164,314.4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保单、何XX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段XX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书、银行流水、陪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担架车租赁服务费发票、日杂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何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段XX无责。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段X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已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中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王隹驾驶机动车在教练员何XX的随车指导下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由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
因本次交通事故段XX向法院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段XX主张41,296.8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段XX主张8,500.00元。因其住院治疗共计85天,按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段XX主张3,000.00元。考虑事故造成段XX人身损害程度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0元;4、护理费。段XX主张护理费13,915.00元。段XX共计住院治疗85天,其中1级护理6天,2级护理79天。且在第一次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需专人陪护,至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间隔30天,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段XX主张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段XX主张误工费73,800.00元。段XX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计误工369天,其中段XX住院治疗共计8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4天。经一审法院审查,住院和医嘱休息的日期有重叠部分,扣除重叠部分,一审法院确认段XX共计误工368天。段XX主张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月工资6,000.00元。段XX为此向法庭提交抚顺市大洋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证及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按月工资6,000.00元、误工368天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73,600.00元(6000/30*368)。6、交通费。段XX主张交通费为3,000.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考虑到段XX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0.00元;7、复印费。段XX主张复印费为323元,一审法院依据段XX提供的发票确认复印费为247元。8、日杂费。段XX主张日杂费265元,并提供气垫床发票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护理费13,915.00元、误工费73,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247元、辅助器具费265元;二、被告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41,2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负担846元,由原告段XX负担1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达达驾校提出的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通过保险合同可以看到,针对免责条款,合同字体进行了加黑标识,能够与其他内容相区分,且,机动车肇事逃逸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一般驾驶员来说属于常识性问题,而达达驾校作为专业驾驶员培训机构,对于车辆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三者险免赔范围的事实更应明知。因此,上诉人主张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从未向其释明过的说法,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达达驾校提出的本次诉讼是伤者的二次起诉,不能简单照搬第一次起诉认定事实的问题。本起诉讼属于因继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而提出的诉讼,事实与第一次诉讼相同,均为同一期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对于因此产生的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时间过长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XX于一审中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诊断书、陪护证明等,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和陪护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阳市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XX负担8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华荻
书记员曹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