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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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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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7民初36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9-08-15
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6433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93XXXX。
法定代表人:赵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22日,原告将渝BXXX18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于当日签发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2011年1月10日,李家全驾驶渝BXXX18号货车,由巴南区李家沱往李家沱曼哈顿小区工地内行驶,当车行驶至曼哈顿小区工地内,该车在倒车时与工地内施工人员吴仕伦相接触并碾压,造成吴仕伦当场死亡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案外人田应祥应当连带赔偿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公司)已经垫付的因吴仕伦本次事故死亡的赔偿款276000元。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前述判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超过索赔时效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且原告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损失已经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责任保险,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保险人没有向其履行保险责任的基础;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69万元是根据原告和其他主体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不是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的,故被告有权主张对赔偿金额及保险责任范围重新予以核定,仅应计算死亡赔偿金173237元及丧葬费15481.5万元;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承保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车辆号牌为渝BXXX18,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投保单,申请对渝BXXX18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单首部载明的投保人为原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前述第九条的条款字体已作加黑加粗);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2011年1月10日13时15分许,田应祥雇佣的李家全驾驶渝BXXX18东风货车,由巴南区李家沱往李家沱曼哈顿小区工地内行驶,当车行驶至曼哈顿城一期二、三标段工程临时施工道路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吴仕伦相接触并碾压,造成吴仕伦当场死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田应祥于当日向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
2011年2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仕伦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建工二建公司垫付了赔偿款69万元。嗣后,建工二建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江津区几江林均沙石经营部、田应祥、天盟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向建工二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2016年11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1月12日,王永珍(吴仕伦配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洪(吴仕伦次子)、吴兆元(吴仕伦四子)与天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两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两江公司一次性支付当事人王永珍赔偿金69万元(包括丧葬费、家属抚恤金及家属处理事故往返差旅费、餐饮费、住宿等所有费用,其中扣除建工二建公司前期处理费用,以开销发票为准),该赔偿金由两江公司先行垫付;对于该赔偿金总金额待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后,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由天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两江公司等相关单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吴仕伦死亡赔偿金69万元;赔偿金支付完毕后,建工二建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天盟公司、两江公司与当事人王永珍就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终结等。2.2011年1月13日,建工二建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均委托两江公司从其应得工程款中先行垫付给受害人家属。2011年1月14日,两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吴兆洪代垫施工单位赔款69万元(该款系从建工二建公司10月进账款中扣除)。同日,吴仕伦代理人吴兆元、吴兆洪作出承诺书,承诺:自收到69万元赔偿款时,所有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吴仕伦之代理人、亲属、朋友及其他社会关系将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与本次相关的任何款项等。3.2011年3月31日,由巴南区安监局牵头,区总工会、区监察局、李家沱街道、李家沱派出所等单位派员组成的“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69万元。2014年5月23日,两江公司暂扣建工二建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69万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家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李家全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由于李家全系田应祥雇请,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该事故,故田应祥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李家全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田应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276000元(69000元*40%)】。由于肇事车辆系在天盟公司挂靠经营,其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天盟公司应与田应祥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三、田应祥返还建工二建公司垫付款276000元,由天盟公司与田应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工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原告车辆出险后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超过索赔时效。
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陈述,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系原告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举示的投保单与原告无关,原告未与被告另行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系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投保并由被告出具保险单,因时间太长原告记不清楚相应保费缴纳情况,也不清楚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为何向被告提交投保单。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其对田应祥报险后,被告有无向相关方了解情况,有无搜集材料定损的情况不清楚,且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勘察定损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渝BXXX18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相应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本案中,李家全驾驶被保险的渝BXXX1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责任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892号二审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确定,故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问题。
本案中,建工二建公司向第三者(受害人)家属支付69万元赔偿款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终2892号二审判决书,判令原告应连带承担其中276000元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者的损害已经实际得到弥补,且原告因此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三、关于是否应当重新计算原告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2016)渝0113民初1395号及(2017)渝05民终289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69万元,系经由巴南区安监局牵头,区总工会、区监察局、李家沱街道、李家沱派出所等单位派员组成的“曼哈顿一期工程1.10车辆伤害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且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属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应当承担的40%的责任比例,即276000元的赔偿责任,也系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承担的276000元赔偿责任并非原告自行承诺。其次,田应祥于事故发生当日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受案后按约及时进行勘察的证据,违反了保险条款关于及时勘察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以上述案件对损失大小和责任比例的认定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重新计算原告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免赔额的问题。
本案中,投保书首部列明的投保人为原告,而落款的投保人声明处由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盖章,虽原告不认可该投保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另行投保的情况,对其下属分支机构就案涉车辆向被告提交投保单的原因也未能说明。故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其已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相应保险条款也就免赔率条款作了特别提示,故免赔率条款依法具有约束力。据此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金额计算方式为110000元(交强险)+(276000-110000)*0.8=24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28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92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侯珊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晏小刚
书记员 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