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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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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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57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原审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魏XX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判决偏高,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应当纠正。一、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魏XX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工作和保洁主管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缺乏依据。1.误工费应根据魏XX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计算,而魏XX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相互矛盾,且两份证明无任何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进行佐证。尤其是两份证明的格式基本完全一致,显然系魏XX单方制作,是为本案诉讼需要所特意炮制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计算魏XX的每月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仅以该两份证据认定魏XX的月工资为7000元错误。2.魏XX的工资收入应以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现魏XX虽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体现其每月均有一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入账,平均约为3500元左右,某保险公司同意以魏XX的工资银行流水体现的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两份工作证明确认魏XX的误工损失错误,应以魏XX的工资银行流水体现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的误工费。二、关于营养费,魏XX伤情较轻,另行支持营养费2000元偏高,应调整为1000元。三、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每天189元计算偏高,应予以调整。1.魏XX在住院期间不存在雇佣护工,也未举证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同意酌情按服务业人员平均收入13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关于出院的护理费,魏XX伤情较轻,出院后可以进行日常生活自理,魏XX未提交任何护理依赖证据,医嘱也未要求出院后需要专门专人护理。故原审法院按每天189元计算护理费,以及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支持魏XX的主张缺乏依据。魏XX即便构成十级伤残,但十级伤残不等于就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由于魏XX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五、关于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并不包括鉴定费。2.该鉴定意见系魏XX单方委托作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系魏XX为主张伤残赔偿金而进行的鉴定,谁主张,谁负担,应由魏XX负担。六、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故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魏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基础,合理有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郭XX未参加庭询,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魏XX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魏XX各项损失合计16840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郭XX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在闽侯县郭XX驾驶闽AXXXXX车辆由中科工地驶入行车道时与魏XX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魏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魏XX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X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50166.79元。出院诊断:左腓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适当增强营养;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2019年2月25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魏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鉴定费2600元。另查,郭XX系车辆闽AXXXXX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XX已垫付魏XX49523.79元。魏XX居住在福建省闽侯县,永丰村城乡区划为城镇。事故发生前魏XX在从事保安工作和保洁主管工作,月均工资为7000元。魏XX生育一女魏思梦,魏思梦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魏XX因本事故受伤,郭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闽A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XX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是不必要的治疗支出;鉴定是查明受害人损失的必经程序,鉴定费用也必然产生,为查明案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具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情形,应在败诉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某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魏XX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予以相应调整。魏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可确认的有医疗费501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84242元(42121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598.05元(25980.5元X2年X10%÷2人),误工费29633.3元(按7000元/月,计定残前一天,计127天)、护理费8399元(11天X189元及79天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鉴定费26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计186799.14元。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魏XX186799.14元,因郭XX已垫付给魏XX49523.79元,故某保险公司应从赔偿给魏XX的赔偿款中扣除49523.79元返还给郭XX。魏XX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魏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75.35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郭XX49523.79元;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郭XX未提交新证据,魏XX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光盘,证明魏XX在福建顶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以现金形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1.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没有体现是工资,是许海燕个人支付,不能证明许海燕与保洁公司有关联性,且与发放工资表金额不能对应;2.工资发放表上只有魏XX一个员工,且没有领取时间,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魏XX在保洁公司工作;3.光盘只能证明魏XX代表项目接受记者采访不能证明他在保洁公司上班。经查,魏XX二审提供的证据虽非新证据,但系因在一审判决后对方仍有异议情况下,对一审已提交证据的补强,逾期提交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某保险公司对魏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魏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魏XX从事保洁工作。本院认为,根据魏XX提供的证据,魏XX在福建顶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某保险公司虽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经查,如前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事故发生前魏XX从事保安工作和保洁主管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魏XX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月均工资为7000元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经查,根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魏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明确注明魏XX需适当增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魏XX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合理。某保险公司所提营养费应调整为1000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经查,魏XX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十一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伤情较重,生活起居确需他人协助,一审法院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90日,分别按照189元/天、80元/天计算魏XX住院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故某保险公司所提魏XX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36元/日计算及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魏XX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33%,构成十级伤残,确会对魏XX工作、生活和社会活动产生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基础亦来源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所提鉴定费应由魏XX承担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经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讼费仅是其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除非具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情形,其应依该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败诉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的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在该公司涉讼的众多案件裁判文书中已多次作出充分说理,理据充分,但该公司却屡败屡诉,这种行为与其作为一家大型某保险公司的专业水平和行业形象不相符,是对诉权的滥用,浪费了司法资源及企业自身资源。《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5〕123号)明确要求某保险公司应树立社会责任理念,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经营管理中体现社会责任,该公司的这种行为亦反映出其社会责任理念不足、担当不够。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俞贤忠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