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张X等与安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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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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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35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08-14
原告:刘X,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张X1,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张X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安X,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8861XXXX。
法定代表人:温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张X1、张X2与被告安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张X1、张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120000元;2、被告安X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2564.85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往肃州区金佛寺镇丰乐口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由张永新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张永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8年10月6日张永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2102120180000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由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一张12812.31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永新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甘肃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5、安X提交的门诊费票据11张,挂号费收据1张,合计2294元,医院预交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刷卡凭证二张,金额合计1839元,原告提出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证实,故不予认可,经查,安X提交的刷卡凭证二张,确系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刷卡,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是为原告治疗刷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安X提交收费票据三张,金额7205元,证实事故发生后的修车费用,原告和平安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10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往肃州区金佛寺镇丰乐口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由张永新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张永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8年10月6日张永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永新死亡原因推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的并发症肺栓塞导致死亡。
另查明,张永新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支付门诊费22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修理车辆花费7205元。同时查明,被告安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张永新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12.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22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误工费1237.5元(9天×13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37.5元(9天×13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28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44214.4元(27763.4元×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125元(10天×3人×137.5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237.5元(3天×3人×137.5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安X汽车车修理费72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安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赔偿费用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张X1、张X2医疗费12812.31元、误工费1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237.5元、丧葬费32863元、死亡赔偿金444214.4元、交通费1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2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4242.21,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84242.2元由被告安X承担50%即192121.1元;
二、被告安X垫付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2294元,车辆维修费7205元,合计11499元,由三原告承担50%即57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31787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安X向三原告赔偿192121.1元,三原告向被告安X赔偿5749.5元。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作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