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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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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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87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及原审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X赔偿299439.66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0.42元(胡XX已预交),由胡XX负担130.4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胡XX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3000元,但其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没有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本予以佐证,且其工作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工作证明关于胡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亦与本案事件不符。因此,胡XX的误工费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胡XX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子女在佛山生活居住,不能直接反映其本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而且,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棕榈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也无相关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某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该物业服务中心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再者,胡XX与其女儿均在佛山市****有限公司工作,其女儿有佛山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则胡XX也必然会有相关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被上诉人胡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户籍问题,胡XX与其家人一起在佛山居住工作,胡XX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在佛山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再者,胡XX已达退休年龄,其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法律只规定工人以及干部的退休年龄,并没有规定农村居民何时退休。
原审被告谢XX述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XX提交了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谢XX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胡XX的误工费应如何确定;2.胡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胡XX提交了佛山市迈尚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为每月3000元。胡XX主张因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故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认为,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事实上,多数公司亦采取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公司证明认定胡XX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胡XX主张其与女儿、丈夫共同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经查,该房屋确属胡XX的女儿王某1所有,而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胡XX在此居住,结合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胡XX及其丈夫王某2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胡XX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正确,胡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莹
审判员 侯 进
审判员 禤敏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湘洁
书记员 邹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