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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与马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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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5民初57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08-07

原告:段X,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
原告段X与被告马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马X、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60609.95元(其中医疗费20040.8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667元、伤残赔偿金70733.5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68.60元、手机衣物损失2000元、面部整容费10000元、二次手术取钢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由70733.52元变更为63790.40元,变更后诉讼标的总额为159916.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18时25分许,被告马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芦路0公里175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沿镇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吴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造成车上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马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项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其他损失均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X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同时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18时25分许,被告马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芦路0公里175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沿镇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吴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坐于琦,后排从左到右依次乘坐段X、孙琪、韩玉)发生剐蹭,造成车上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马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于琦、孙琪、韩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079.72元。原告出院医嘱主要载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此外,原告还因门诊治疗、复查等花费门诊医疗费6603.69元(其中4744.58元由被告马X支付)。2018年11月12日,经原告自行向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简称“三期”)的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两项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项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马X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马X还向原告支付1000元。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伤者吴某、韩玉、孙琪三人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三案立案后,经本院询问原告的处理意见,其同意先行处理上述三人损失赔偿事宜。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70元,赔偿韩玉误工费910元、交通费70元,赔偿孙琪误工费910元、交通费7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454.40元,赔偿韩玉医疗费597.60元,赔偿孙琪医疗费1475.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7张(其中原告提交19张,被告马X提交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毕(结)业证书1份、收据2张、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支付凭证截屏打印件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8079.72元,门诊治疗、复查花费医疗费6603.69元,合计24683.4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0元,合计1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综合考虑,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恢复情况及年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100天;原告经过化妆专业培训,具有化妆技能,在事故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虽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但其主张47645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3053.42元(计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100天=13053.42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期间内缺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恢复的情况,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但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护理行业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4500元(计算公式:100元/天×45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要求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伤残赔偿金为63790.40元(计算公式:31895.20元/年×20年×10%=63790.40元);7、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证据无法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治疗、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为35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两项花费鉴定费1600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花费800元(计算公式:1600元÷2=8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经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完全推翻此前鉴定结论,该伤残鉴定费系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伤害,亦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977.23元。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系×××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故应由其先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6983.4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另案原告吴某、韩玉、孙琪合计3330元(计算公式:1300元+70元+910元+70元+910元+70元=3330元),故本案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为106670元(计算公式:11万元-3330元=106670元);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193.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4193.82元。综合以上两项,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93.82元,因其已支付1万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193.82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即医疗费项下剩余16983.41元[计算公式:26983.41元-1万元=16983.41元],应由×××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马X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马X具有全部过错,故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剩余损失(不含鉴定费)即16983.4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马X向其赔偿,因被告马X已向原告垫付5744.58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剩余4944.58元。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应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038.83元(计算公式:16983.41元-4944.58元=12038.83元)。关于原告鉴定费中“三期”鉴定费800元,因“三期”的确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通常可以依据医疗机构诊断情况、医嘱及受害人现实的伤情等综合确定,因此“三期”的鉴定费用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面部整容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马X剩余垫付款4944.58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有关约定返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各项损失共计84193.82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各项损失共计12038.83元;
三、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实收554元),由原告段X负担222元,由被告马X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敬阔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 丹
书记员张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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