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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某保险公司与徐XX、李X甲、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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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73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李X甲、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6414.84元予徐XX、李X甲、李X乙;二、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5210.31元予徐XX、李X甲、李X乙;三、驳回徐XX、李X甲、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5.89元,减半收取计5142.94元(三原告申请缓交)。由三原告负担234.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陈XX分别负担3805.07元及1103.0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徐XX、李X甲、李X乙承担。其上诉主要内容是:一、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致伤共同导致,本案处理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及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清楚载明受害人李某某自身患有高血压(尚危)、肺不张、急性心肌梗死等高危病症,交通事故仅是诱发因素,受害人李某某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作用相当,由陈XX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不合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死亡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徐XX、李X甲、李X乙直至2018年11月底才告知陈XX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结果。陈XX对受害人李某某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治疗经过以及司法鉴定情况一无所知,陈XX认为案涉送检病历等资料存在片面性,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未核实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仅凭一张欠费证明(该证明备注“费用数额仅供参考,以实际清单为准”)判令陈XX为该医疗费全额买单不合理。未核实陈XX在庭审时提出的《诊断证明》欠费金额后载明的“住院期间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17日产生一人陪人费”护理费是否包含在前述的欠费中即额外判令陈XX承担该笔护理费不合理。徐XX、李X甲、李X乙主张的购买白蛋白药品费,根据其提交的发票,受害人李某某每天注射量为1到2瓶。陈XX认为该药品费不是治疗所必须费用,且购买该药品没有相关的医嘱,难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陈XX的责任划分错误。交通事故发生时,陈XX已经停车避让受害人李某某,不存在陈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且受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载物超过规定宽度的机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基于上述情况,陈XX认为受害人李某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四、陈XX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针对陈XX的上诉,徐XX、李X甲、李X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X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
针对陈X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陈XX的上诉意见。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李X甲、李X乙343960.02元(不服一审金额122454.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李X甲、李X乙承担。其上诉主要内容是:一、一审法院没有批准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认定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全部是交通事故造成。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受害人李某某的自身疾病和身体状况应依法予以鉴定。首先,住院病历注明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左脓毒症休克,重症肺炎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心肌梗死(再发)”,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和体质与交通事故综合造成。其次,受害人李某某本身具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肺部结节查因、肝S4肝结节、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等疾病,上述疾病与鉴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严重感染导致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相关联。二、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470935.79元(住院费2789.04元+医疗费674077.36元+外购药品89098.80元-前案主张295029.41元)”计算错误,第一次判决处理医疗费金额为342439.66元(住院医疗费295029.41元+外购药45653.80元+医疗费1756.45元),故本次医疗费计算错误,受害人剩余医疗费应为“医疗费423525.54元(住院费2789.04元+医疗费674077.36元+外购药品89098.80元-前案处理医疗费342439.66元)。三、徐XX、李X甲、李X乙的损失应为1-2项443425.54元(医疗费4235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9900元)、3-8项602414.50元,共计1045840.04元。一审法院认定“本院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应为1-2项490835.79元、3-8项602414.50元,共计1093250.29元”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错误计算第一次判决已处理的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四、受害人李某某自身疾病和外伤占其死亡的参与度50%,所以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扣除责任比例后应该再扣除50%的参与度,按照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为1-2项443425.54元,按照责任比例和参与度计算,某保险公司需承担110856.39元[443425.54元×50%×50%];3-8项602414.5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余款按照责任比例和参与度计算,某保险公司需承担233103.63元[(602414.50元-110000元)×50%×50%+l10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支付343960.02元(110856.39元+233103.63元)。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徐XX、李X甲、李X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计算李某某的医疗费用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陈XX答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陈XX、某保险公司均申请对李某某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是一审判决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第二是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XX上诉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受害人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XX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上述认定。陈XX上诉主张该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陈XX的该项上诉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此认定陈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激发严重感染导致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方法及过程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陈XX、某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均申请对李某某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是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不应因个人的体质状况而要求受害人对损伤的后果自负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陈XX、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有比较全面的论述,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理由,对陈XX、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比例不合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31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3004.2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洁
审判员 陈星星
审判员 禤敏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玲子
书记员 李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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