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郝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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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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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20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王X,男,汉族,宁夏富飞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郝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郝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郝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郝XX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8.25元、误工费26267.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1000元、病案使用费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元,合计36618.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郝XX驾驶甘××号小型轿车沿宁朔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建砼厂公司路段时,与沿宁朔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党延雄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甲状软骨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牙龈撕裂伤、磨牙劈裂、左膝关节损伤、左肩关节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3000元,被告郝XX赔偿原告16000元。但对于其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郝XX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将1万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及另一伤者,因此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饮费、病案使用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均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郝XX驾驶甘××号小型轿车沿宁朔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建砼厂公司路段时,遇案外人党延雄骑电动自行车(后搭载原告)沿宁朔南街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党延雄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郝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党延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甲状软骨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牙龈撕裂伤、左侧第6上磨牙劈裂、左膝关节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等。原告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527.03元。出院医嘱主要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牙齿咬硬物及进食刺激性食物、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此外,原告还因门诊治疗、复查等花费门诊医疗费3474.39元。
另查明,甘××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XX向原告垫付1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案外人党延雄垫付3000元、7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1张、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4527.03元,门诊治疗、复查花费医疗费3474.39元,合计18001.4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1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等综合考虑,应加强营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实际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恢复情况及医嘱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75天;原告虽提交宁夏金林富飞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持有的电工职业资格证拟证明其从事行业系电力行业,要求按照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宁夏金林富飞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公司应归属于装修、装饰行业,而不是电力行业;同时原告虽具有电工职业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其在从事电力相关行业(电力行业一般是指从事发电、输电、供电等相关工作);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述其长期居住银川城区,并无固定职业,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790.07元(计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年×75天=9790.07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期间内缺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916.03元(计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年×30天=3916.03元);6、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证据无法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治疗、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207.52元。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甘××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应由其先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0201.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诉讼前将该责任限额1万元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案外人党延雄7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06.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即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7201.42元(计算公式:20201.42元-3000元=17201.42元),则依法应按照原告与被告郝XX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郝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17201.42元应由被告郝XX自行承担。因被告郝XX已向原告垫付了1600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郝XX承担部分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郝XX再赔偿原告1201.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相同,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案使用费7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4006.10元;
二、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201.42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敬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