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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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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22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87.61元(其中医疗费1620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168773.22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XX驾驶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朔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武巷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XX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杨XX系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现正处于治疗阶段,无力承担巨大的医疗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杨XX辩称,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7890.21元。此外,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19时10分,被告杨XX驾驶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朔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武巷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朔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中度)、多发脑挫裂伤(右额叶、顶叶)、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4-9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鼻骨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7274.06元。此外,原告还因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799.16元。
另查明,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分两笔垫付医疗费共计27890.2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会诊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预交金收据照片(打印件)3张、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原告治疗暂已终结,其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先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62073.22元(计算公式:157274.06元+4799.16元=16207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7天,每天100元,合计6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773.22元。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宁××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由其先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773.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万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不足部分158773.22元,则依法应由承保宁××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超过限定时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另一方面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386.61元(计算公式:158773.22元×50%=79386.61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89386.61元。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7890.21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此外,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XX向原告垫付的6000元也一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5496.40元(计算公式:89386.61元-27890.21元-6000元=55496.40元)。关于被告杨XX垫付6000元,则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予以返还,本案中不予处理。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杨XX依法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496.4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实收192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元,由被告杨XX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敬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 丹书  记  员   张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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