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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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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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25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06-11
原告:张X,女,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高XX,女,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四楼。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张X与被告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72元、电动车修理费1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书诉状费用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被告高XX驾驶车牌号为宁A××号小型轿车,沿同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高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急诊治疗期间,被告高XX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XX辩称,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同时,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车牌号为宁A××号小型轿车,沿同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山西路与同心北街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同心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门诊治疗、复查等花费门诊医疗费4304.2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672.52元、被告高XX垫付1631.77元)。
另查明,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32张(原告提交28张、被告高XX提交4张)、门诊病历1份、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304.2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672.52元,被告高XX垫付1631.77元),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个人支付医疗费数额为267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恢复情况及医嘱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天,原告自述其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故应当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58.01(计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年×15天=1958.01元);3、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通费花费的数额,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治疗、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30.01元。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宁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应由其先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67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58.0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58.01元;以上两项合计4730.01元。因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高XX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伤势轻微,且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书诉状费用200元,因该费用并非侵权所致的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2019年度门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31.7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有关约定返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4730.01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敬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丹书 记 员 金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