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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民终21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
负责人:金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赵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崔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郑XX、赵X、刘X负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条款已经明确说明不论任何原因出现驶离现场的情形均属于责任免除。赵X车辆出险后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驶离现场,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郑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具体如何理解保险条款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赵X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当时我是在不知情情况下驶离现场,并非故意为之,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我驶离现场为逃逸,或者不承担责任。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2273.09元(已扣除赵X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护理费17333元[6500元/月÷30天×(8天+12天+60天)]、误工费19946元[(8天+12天+120天)×4274元/月÷30天]、营养费1700元[(8天+12天+30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157.4元[43622元×(2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故情况:2018年4月28日10时36分,赵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风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煤六处宿舍门前时,遇同方向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郑XX)沿风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郑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2018年5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徐公交证字[泉2018]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经本机关调查核实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不服该证明,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徐公交复字[2018]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实不清,仍需进一步调查,决定责令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8月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泉2018】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郑XX无责任。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当日郑XX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在徐州陈雷中医门诊部治疗。2018年5月5日,郑XX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肿物。2018年5月16日,郑XX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2、近期避免剧烈运动;3、避免受凉感冒;4、门诊定期复诊。郑XX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2273.09元,其中赵X为郑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3、车辆及保险情况:涉案车辆C153C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X名下,赵X系被告刘X的儿媳,赵X陈述该车辆系刘X为赵X购买,平时用于上下班的代步工具。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X具有C1驾驶资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4、鉴定情况:经郑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郑XX右侧第3-5、7肋骨及左侧第5-7、10肋骨骨折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自伤后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30日为宜。郑XX因本次鉴定花费4296.6元。
5、误工情况:郑XX提交《证明》一份、两张银行流水,证明郑XX在事故发生后,未再向泉山区陈一道辣椒炒肉酒店销售烙馍,每个月可获得的收入平均为4274元/月。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XX如存在工资损失应当提交工资损失减少证明,且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郑XX提交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及日期,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系王XX的,无法确认进账为郑XX或者王XX的收入,郑XX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相应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
6、护理情况:郑XX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3张工资发放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一直由郑XX的儿子王伟对其护理,护理人员职务为业务员,工资约6500元/月。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发放单没有会计、负责人、制表人签章,且工资超出法定缴税标准,应当提交完税凭证,工资扣减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工资减少。一审法院认为,郑XX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王伟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无法确认王伟系因护理郑XX不再工作,故一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7、户籍情况:郑XX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郑XX始终是在徐州市区居住,计算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如确实租赁,应当提交缴费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郑XX长期在徐州市区工作,郑XX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8、其他情况: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至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调取了公安机关给赵X、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事发时的视频录像,笔录中记载赵X陈述2018年4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其驾驶苏C×××××号轿车沿风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三堡镇,在经过省煤六处宿舍东门时没感觉到任何异常情况继续向南行驶,也没有看到右前方有一辆两人合乘的电动车,当时没有从后视镜向后观察,没察觉车子有异常情况。王某陈述事故发生时不知道轿车的什么部位撞倒了其左胳膊导致其连人带车倒地。
9、医疗费情况: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2273.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考虑到抢救伤者之所需,且患者在住院治疗时并不能自由选择用药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10、住院伙食费情况:郑XX共计住院1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1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况:经鉴定,郑XX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郑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1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情况:经鉴定,郑XX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30日,郑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酌定郑XX的误工费为14341.48元(43622元/年÷365天×120天);按照郑XX主张的标准,其营养费应为1020元(34元/天×30天);根据郑XX的伤情,参照徐州市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酌定郑XX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13、交通费情况:交通费系郑XX治疗之合理且必须费用,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审酌定支持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赵X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从公安机关给赵X制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赵X未察觉其驾驶的车辆与郑XX乘坐的王某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王某陈述事故发生时不知对方车辆的什么部位撞到了他的左胳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经过对视频的集体研判后认定: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否与王某相接触。经交警部门委托,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专家对视频分析,无法对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存在相关接触进行鉴定。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泉2018】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苏C×××××号车辆驶离现场,但未认定赵X的行为构成逃逸。从一审法院至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当时的视频监控录像中难以判断赵X驾驶的机动车是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接触和碰撞,且赵X从事发路段经过时基本保持匀速行驶,在事发时未有减速行为。综上,赵X虽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X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存在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且交警部门经过技术鉴定仍无法确认赵X驾驶的车辆与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之间是否发生了接触,认定赵X的行为构成逃逸证据不足,一审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赵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郑XX发生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赵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赵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确认由赵X对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郑XX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X予以赔偿。刘X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XX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22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341.48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391.97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X。因赵X为郑X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确定由某保险公司从赔偿给郑XX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赵X。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2391.97元(122391.97元-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赵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郑XX在诉前申请保全刘X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70元,赵X辩称其车辆购买了保险,不应当承担财产保全费。一审认为,在本案审理前赵X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处于不确定状态,郑XX申请保全赵X25000元的财产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赵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应由赵X承担。一审遂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2391.97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赵X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4296.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5656.6元,由郑XX负担50元,由赵X负担560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不论任何原因出现驶离现场的情形均属于责任免除。驾驶人赵X认为当时其是在不知情情况下驶离现场,并非故意为之,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驶离现场为逃逸,或者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另外,双方对前述保险条款的理解亦存在分歧,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明显对伤者和投保人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慧  娟
审判员 赵东平
审判员 曹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俞  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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