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35乙、史X甲等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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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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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民终60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渔民,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甲,男,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乙,男,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沂市-1号。
负责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乙、史X甲、史X乙因与被上诉人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史X甲、史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史X甲、史X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甲驾驶的是机动车,相对受害人史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双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更大,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只能减轻侵权方3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侵权方仅承担60%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2、受害人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史某不是新店镇居民,其居住地新店镇育成不属于新店镇政府管辖下的自然村,史某系渔民,所从事的行业为渔业养殖和捕捞,居住地渔场是与渔业养殖、捕捞等相关的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居住场所,有别于农村居民。受害人史某生前的主要收入不是农业,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6年度)统计数据,渔业年收入57492元,不仅高于农业年收入(36263元),也高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更高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对比史某的生前收入高于农业、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情况下,依法选择与其收入更接近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更符合事实也更能体现生命等价的现实意义。综上,请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应当按照原审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赔付。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据证实系渔民,但该证据已失效,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亲属死者史某的证件系山东省颁发,且时间已过期,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同甲答辩意见。
乙、史X甲、史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等费用72514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20年为87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70%赔偿责任为{(872440-50000)+36342+20000}×70%=615147.4元,共计725147.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14时许,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X306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900M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甲与史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史某史某与乙系夫妻关系,史某父母均已去世,史X甲与史X乙系史某、乙之子。史某系渔民,户籍地为新沂市新店渔场88号。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甲,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赔偿丧葬费30000元。诉前,应原告方申请,一审法院对苏C×××××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利获得赔偿。甲驾驶小型轿车与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甲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甲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甲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甲与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认定及各自过错程度,考虑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认定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三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该院认为,史某系渔民,且户籍地为新沂市新店渔场88号,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158元计算,共计383160元(19158元/年×20年);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为35000元,且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8316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63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500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55002元-110000元=34500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45002元×60%=207001元,某保险公司共需赔偿110000元+207001元=317001元。关于甲辩称要求返还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问题,为减少诉累,甲垫付的3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甲。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28700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3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43元,由三原告负担1217元,由甲负担1826元(原告已预交,甲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某保险公司对甲的支付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并导致上诉人近亲属史某死亡、对公安机关认定死者史某与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甲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余款按侵权人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苏高法审委[2005]3号}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据此,本案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减轻机动车方40%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方主张应减轻侵权方30%责任,由侵权方承担70%赔偿责任虽然也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区间内,但二审期间,本院不能以“酌定”改判一审法院的“酌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来予以认定,即原则上按户籍来予以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史某生前系渔民(户口本上户别为“家庭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农民或农村居民),并持有捕捞许可证、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证书编号:37082619670226371X,证书类别、职务资格:二类驾驶员,签发日期:2017-06-29,截止日期:2022-06-29),结合其一审期间提交的新沂市渔场出具的《证明》、《围栏转让协议》、《鱼塘买卖协议》等证据,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渔业年收入不仅高于农业年收入,也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据此,综合本案情况,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为43622元/年×20年=872440元,则受害方损失共计为872440+35000+36342+500=94428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44282-110000=834282元,应由侵权方承担60%赔偿责任为834282×60%=500569.2,则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500000元,余款500569.2-500000=569.2元应由侵权人甲赔偿;则某保险公司共需赔偿110000+500000=610000元,扣减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受害方款项应为610000-(30000-569.2)=580569.2元,某保险公司应返还甲垫付款为30000-569.2=29430.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史X甲、史X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三原告乙、史X甲、史X乙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乙、史X甲、史X乙580569.2元;
三、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2943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17元,由甲负担1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以上案件受理费乙、史X甲、史X乙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甲承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慧娟
审判员 赵东平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俞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