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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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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民终81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理人:冯X,系王XX之子,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101、201、313。
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任XX与王XX就本案事故各负70%、30%的认定,依法改判任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任XX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的车道上直行,其既没有打手机,也没有做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事情,只是因为鉴定报告认定任XX驾驶车辆的瞬间时速达到41公里/小时,才被认定超过该路段的限速标志。按照鉴定报告上的格式,任XX自行计算出的车速应为40.479公里/小时。王XX驾驶电动车行驶属于借道行驶,其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时,瞬间时速达到了11公里/小时。在来往车辆较多的情况下,王XX没有采取停下来让过往车辆先行的措施,也是导致发生本案事故的因素。本案交警部门关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和事故发生视频的情况下,单纯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性质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XX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增加给任XX的责任份额只能是10%,即任XX按照60%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任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374797.3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1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元、残疾人生活器具费1829元,合计395684.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16时08分,任XX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民主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和路路口时,与由民和路从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的王XX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两车受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王XX和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
王XX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脑肿胀、蛛网膜下腔积血、两肺下叶胸膜下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手术对症治疗。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5日,王XX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116373.81元;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8日,王XX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62966.09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王XX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9867.7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7日,王XX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44774.64元。后转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4日,王XX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3809.18元;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王XX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9906.34元;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13日,王XX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3469.54元,合计产生医疗费371297.3元(含救护费130元、2017年12月8日之前的护理费6159.2元以及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7日住院期间的膳食费250.9元)。上述费用中,任XX支付医疗费14000元,垫付门诊费用3108.32元,计17108.32元,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75972.48元。其中任XX垫付的门诊费用3108.32元不在王XX的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任XX支付医疗费14000元和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75972.48元均在王XX本次诉讼请求数额内,未作扣减。
2018年3月9日,王XX之子冯X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王XX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4月1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11民特1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冯X为王XX的监护人。
邢亚苏系王XX配偶,因脑溢血后遗症及糖尿病并发症致使身体受限,为肢体三级残疾,王XX方陈述平时由其对邢亚苏进行日常照顾和护理。
任XX系涉案皖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王XX主张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50天的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王XX主张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74797.3元中,有相应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的部分371297.3元(含膳食费250.9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在计算总医疗费用时还应将任XX垫付的王XX未列入本次诉讼数额的门诊费用3108.32元一并计入总费用,为374405.62元。
本次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之前50天,而住院期间膳食费250.9元产生的时间在之后产生,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不作扣减,如王XX另行主张其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再行扣减。
王XX因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产生的诊疗费用、鉴定费,在王XX申请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之前尚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案暂不作处理,王XX可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一并主张。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采取的治疗措施和用药王XX不能做出选择,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范围、名称和相应的药品差价,亦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计2500元。
3、营养费:王XX主张按照每天34.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0天的营养费1710元,因符合相应事实和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王XX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950元,虽提供护理费用发票予以佐证,但是至2017年12月8日王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达到6159.2元,故王XX在未确定伤残等级前再次主张护理费已经超过相应标准,暂不予支持。
5、交通费:王XX主张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1697.9元,因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有票据出具时间不在王XX受伤治疗期间,结合王XX伤情和住院天数、距离以及护理人员护理病人的实际情形等因素考虑,酌定为1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王XX配偶邢亚苏系肢体三级残疾,但邢亚苏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有生活来源,故对于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7、残疾人生活器具费:王XX主张残疾人生活器具费1829元,因治疗和生活必须,且有相应票据佐证,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亦予以支持。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381444.62元。
皖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王XX、任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分别系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王XX、任XX各负事故责任比例的30%、70%。皖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81444.62元*70%=267011.23元,扣除任XX主张垫付的17107.29元(实际垫付17108.3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0000元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75972.48元,扣减后为163931.46元。由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考虑王XX伤情急需医疗费用于治疗,且王XX还要再次诉讼解决其后事宜,故对于垫付的抢救费75972.48元部分,某保险公司可以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人生活器具费,合计163931.46元;二、驳回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任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进一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任XX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民主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和路路口时,与由民和路从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的王XX发生相撞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和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任XX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任XX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判令任XX一方对本案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并不不当。
二审期间,任XX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部分卷宗材料复印件,并就王XX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提出鉴定申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一审中,任XX并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应卷宗材料,也未申请就王XX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就王XX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提出过鉴定的申请。交通事故卷宗系交警部门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形成,是交警部门认定有关事故事实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且任XX亦认可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处理,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任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贵明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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