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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54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王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孙X、王XX、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某保险公司实际调查,孙X实际户口为农村,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某保险公司对孙X主张的学费及住宿费没有赔付义务,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孙X二次手术后又进行了二次鉴定,该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孙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孙X是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满一年,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无误。学费及住宿费属于实际支出,鉴定是经过一审法院委托摇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
王XX、吴XX未出庭亦未答辩。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21日11时30分,在辽宁省公路丹霍线老什牛路口,王XX驾驶辽A×××××号车辆与吴XX驾驶的辽A×××××号轿车相刮撞,造成二车受损,王XX车上乘员秦宏霞、吴XX车上乘员孙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孙X受伤后,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孙X出院后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及本院两级法院判决,对孙X的诉求予以相应支持,并告知孙X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诉。2019年1月2日,孙X按照医嘱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9天,现已出院。孙X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某保险公司等未达成协议,现再次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孙X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王XX、吴XX赔偿孙X医疗费34632.7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74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9至2020年度的学费及住宿费19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王XX、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11时30分,在辽宁省公路丹霍线老什牛路口,王XX驾驶辽A×××××号车辆与吴XX驾驶的辽A×××××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XX车上的乘员秦宏霞、吴XX车上乘员孙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及吴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孙X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孙X出院后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诉讼中,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孙X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1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X医疗费74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96.5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048.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X医疗费29247.57元;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孙X医疗费10000元;该案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辽01民终525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报告判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改判,并告知孙X可在治疗终结后再行评残并另行主张权利。基于此,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8)辽01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X医疗费74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96.55元、交通费500元”。
2019年1月2日,孙X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4205.23元。孙X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右侧尺神经部分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9年5月13-14日,孙X到盘锦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28元。孙X前后共支出医疗费34433.23元。本次诉讼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的伤势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孙X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孙X现在在沈阳城市建设学院读书(系该校2015级学生)。该校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孙X因2017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课,课时达不到学院要求,故对孙X给予降级处理,由原专业物流163降入物流171班级学习,缴纳学费及住宿费19000元。2、王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吴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每座限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诊断书、陪护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沈阳城市建设学院证明及学费住宿费收据、(2018)辽01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终52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驾驶车辆与吴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及吴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吴XX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优先原则,王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XX与吴XX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王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吴XX驾驶的车辆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某保险公司已在前次诉讼中赔付完毕,因此该赔偿责任由吴XX承担。对孙X各项诉求的评判。医疗费,孙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核定并以孙X的诉求为限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对孙X在盘锦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以孙X的诉求为限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孙X系沈阳城市建设学院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市,参照城镇标准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孙X的残疾程度,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通费,根据孙X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孙X主张的学费,孙X被学校给予降级处理的直接原因是其学习课时达不到学校的要求,而孙X无法正常完成学业的结果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此层面看,孙X被给予降级处理的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孙X超出正常预期额外支付了学费,该项损失属于孙X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某保险公司虽抗辩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拒绝赔偿,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未提供保险合同及其就免责事由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433.2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433.23×50%)17216.62元,由吴XX承担17216.61元;二、孙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9)19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900×50%)950元,由吴XX承担(1900×50%)95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X护理费2743.60元;四、孙X因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37342×20×10%)7468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X鉴定费1000元;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X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X交通费300元;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X支付学费及住宿费19000元;九、驳回孙X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某保险公司、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王XX与吴XX各承担29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孙X伤残赔偿金;2、学费及住宿费应否赔偿;3、鉴定结论应否采信。
关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孙X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伤者孙X系沈阳城市建设学院2015级学生,沈阳城市建设学院可以视为其经常居住地,该校位于沈阳市城区内,孙X自离家到校读书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时间已经满一年以上,因其现为在校学生无收入,且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相当,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孙X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
关于学费及住宿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孙X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孙X所在学校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孙X因2017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课,课时达不到该校要求,故对孙X给予降级处理,由原专业物流163降入物流171班级学习,并由孙X增加缴纳学费及住宿费19000元。该两项费用属于孙X因事故导致的实际额外支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时孙X已经治疗终结,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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