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XX与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583民初76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8-11-14
原告卓XX,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李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XXXX。
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玮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卓XX诉与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的代理人郑亚娜、被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霍玮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梁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884.71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付;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梁XX驾驶闽DXXXXX轻型普通货车从翔云中学往金安村码头店桥方向行驶,行经粮站桥头时撞上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梁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98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l、左耻骨上支骨折;2、左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左足第2-4跖骨骨折;5、右小腿开放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后、左肘、左前胸、右足);7、阑尾切除术后。原告经福建省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梁XX驾驶的闽DXXX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原告的损失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梁XX辩称,我已经垫付22158.85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闽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二、被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应予以驳回:1.医药费:原告诉求医疗费12980元,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并扣除票据号为00092211内的护理费261元;2.营养费:1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院内完全护理,院后90天30%部分护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36元;5.误工费:原告己超55周岁退休年龄,其在法律层面上属于需要赡养的人员,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即使原告按照无法证明三年内误工损失进行诉求.在没有在职证明的前提下,误工标准也不应超过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标准,即每天111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159元/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精神损失:不超过5000元;8.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实际治疗需要,我方认为2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赔偿;10.诉讼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我方同意进行调解,我方已尽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XX系农村户口。2018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梁XX驾驶闽DXXXXX轻型普通货车从翔云中学往金安村码头店桥方向行驶,行经粮站桥头时撞上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梁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980元。本案事故车辆闽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4、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其余发票原件在被告一所持有)、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而花费的医疗费;5、福建安泰司法所鉴定意见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评定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梁XX提供医院发票3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梁XX已经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2158.8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被告梁XX提供的医院发票3张、收款收据2张,可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2980元;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相关机构依职权作出的,可以认定。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方面
1、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22158.85元,该事实在庭审中得到原告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80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双方的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一张编号00092211发票有记载护理费261元,应予以核减,防止护理费重复计算;原告认为该张发票并不是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护理费,该费用的产生是医院做检查或手术支出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可认定卓XX的医疗费为1298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8天,本院认为15582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卓XX主张其营养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此次受伤情况和双方庭审过程,本院认为按照1250元计算营养费,可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受伤共住院8天,原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6、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9天(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标准以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标准,即每天159元,主张3100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卓XX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原告为了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该交通费确实是原告客观真实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卓XX花费交通费6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附加1处十级,因此原告残疾赔偿35936.56金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本院认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10、关于鉴定费:卓XX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是准确的,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根据卓XX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定卓XX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2980元,2、营养费1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护理费15582元,5、误工费31005元,6、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35936.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104393.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为,被告梁XX的机动车事故车辆闽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0424.56元,共计80424.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其责任承担23919元。所以,被告梁XX应支付原告卓XX的赔偿款为80424.56+23919=104343.56元。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424.5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即23919-22158.85=1760.1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支付给原告卓XX赔偿款人民币80424.56元。
二、被告梁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卓XX赔偿款人民币176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8元,减半收取为9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35元,被告梁XX负担6元,原告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