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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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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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8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29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X、张X甲、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张X甲、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黔03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108.25元,即减少赔偿69,108.2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伤者曾XX乘坐的是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封闭空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必然处于车辆之处,曾XX相对于该摩托车和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属于第三者,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作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曾XX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69,108.25元。因上诉人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故还应赔偿59,108.2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曾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张X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80.14元(医疗费4,333.5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护理费8,068.06元、住院伙食费7,700元、误工费28,9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8.74元、营养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65元);2、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张X甲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和平超限站往三岔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南线遵义市××区和平超限站路段处左转弯,与三岔往南白方向行驶的由张X乙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乙、乘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曾XX受轻微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乙、曾XX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18日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所受之伤诊断为:1、颈2椎体棘突骨折:颈部功能障碍;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3、头部撕脱伤并异物存留;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休息壹月,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加强功能训练、定期复查颈椎CT及胸部CT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佩戴颈胸部支具在保护下下床活动。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6,510.9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333.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剩余22,177.49元为被告张X甲垫付。后原告之伤情于2017年12月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面部瘢痕遗留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X甲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保险期内。被告张X乙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保险期内。原告曾XX和其丈夫张X乙系遵义市××区三岔镇长安村同心组村民。张X乙与曾XX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张琳玲,于2001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张肇瀚。曾XX父亲曾如斌(1945年12月14日出生)和母亲罗成树(1946年3月12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曾XX在内的子女现有五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10.99元,(原告曾XX自行垫付4,333.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X甲垫付了22,17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80元/天×77天);3、营养费3,850元(50元/天×7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依法计算误工费107天,金额为15,793.20元(53,874元÷365天×107天);5、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护理费按照170元每天计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酌情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7天,金额为8,068.33元(38,246元÷365天×77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448.74元(19,201.68元×10%×9年÷5人+19,201.68元×10%×8年÷5人+19,201.68元×10%×2年÷2人),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21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张X甲垫付的22,177.49元和甲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6,039.01元(138216.50-10,000元-22,177.49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张X甲垫付的22,177.4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XX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6,039.0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X甲垫付的22,177.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张X甲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X乙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曾XX因撞击摔出摩托车外受伤。该事实有贵C×××××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X乙、乘车人曾XX以及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X甲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本车人员”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理应结合制定法律法规本意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破产,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补偿责任,具有显著的公益特征。本案中,张X甲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X乙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曾XX受伤,曾XX原本位于贵C×××××号二轮摩托车上,属于“本车人员”,但在事故时发生已经从贵C×××××号二轮摩托车上摔出,故曾XX已由事故发生前贵C×××××号二轮摩托车上的“本车人员”转化为该摩托车的“第三者”。因此将曾XX认定为贵C×××××号二轮摩托车和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共同的“第三者”,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与客观事实相符。本案交通事故中,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乙、曾XX在事故中无责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均在保险期限内。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先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用于赔偿曾XX及张X乙的损失(另案已确定为15,566.21元),即由甲保险公司赔偿曾XX106,433.79元(122,000元-15,566.21元),不足部分31,782.71元(138,216.50元-106,433.79元)由乙保险公司赔偿。扣除甲保险公司已向曾XX预付的10,000元及张X甲为曾XX垫付的22,177.49元,甲保险公司应向曾XX赔偿74,256.3元;并向张X甲直接支付22,177.4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维持:“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X甲垫付的22,177.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XX赔偿74,256.3元;
三、由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XX赔偿31,782.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共计1,368元,由张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戡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犹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