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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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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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3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法定代表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徐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XX,男,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人,住黑龙江省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欣合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海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3062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地址: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321802XXXX。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00429380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XX、徐XX、冉XX、王X、乙保险公司、广西欣合物流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第三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对游XX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游XX坠落车下导致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游XX坠落车下后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发生第二次伤害,且游XX本人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证明其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也不能发生身份转化,一审认定严重错误。将本车人员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不应认定游XX已转化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
被上诉人等二审中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游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现金184,051.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20分许,徐XX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汇川大道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园区大道富泰集团十字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右方沿园区大道直行的由冉XX驾驶的桂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李浪浪、游XX三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坠落车下导致头部、胸部、肋部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冉XX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2天,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8,986.55元。其中,预交41,900.00元(原告预交8,000.0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预交6,000.00元,被告徐XX预交17,9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00元,王X预交2,000.00元),欠第三人医疗费7,086.55元。原告另垫付门诊医疗费1,537.28元。王X另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386.47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5,000.00元。徐XX另支付原告5,100.00元,主张垫付护理费38天护理费8,092.00元。经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20日鉴定,原告之右侧1-7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需再次住院行“激光祛斑疤整容术,适当的康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7200-9,1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徐XX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桂E×××××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X,挂靠在广西欣合物流有限公司,冉XX为王X雇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徐XX、李浪浪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为肇事摩托车车上人员,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坠落车下受伤,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为“第三者”。徐XX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桂E×××××号重型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742.62×20×10%=53,4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3人,原告父亲、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9201.68×10×10%=19,201.68元,残疾赔偿金共计72,686.92元;2、医疗费。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8,986.55元。原告另垫付门诊医疗费1,537.28元,王X另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386.47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8,200.00元,医疗费共计61,110.3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80.00元/天计算42天,为3,360.00元;4、护理费。徐XX主张垫付护理费38天护理费8,092.00元依据不足。护理费按照107.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9,630.00元;5、营养费。按照30元一天计算90天,为2,700.00元;6、误工费。按照107.00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为11,021.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4,908.22元。由于徐XX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合事故中人员损失情况,原告损失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45%,即122000.00×45%=54,900.00元,其余部分55,108.22元由被告丙保险公司承担50%,即27,554.11元,被告徐XX承担50%,即27,554.11元。扣除乙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8,000.00元,欠付第三人医疗费7,086.55元,还应支付原告39,813.45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已垫付6,000.00元,还应支付21,554.11元。扣除被告徐XX预交医疗费17,900.00元、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5,100.00元、垫付护理费38天按照107元/天计算为4,066.00元,共计27,066.00元,徐XX还应支付原告488.11元。被告王X预交医疗费2,000.00元、另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386.47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5,000.00元,共计9,386.4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广西欣合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广西欣合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游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90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游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813.45元。(其中,扣除9,386.4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支付第三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086.55元。四、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游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554.11元。五、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游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8.11元。六、驳回原告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X承担230.00元,被告王X承担23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游XX提交了事故现场图片,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游XX摔出车外受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车分离不必然发生身份转化。二审中游XX提交的现场图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游XX是否是本车的“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庭审查明,游XX在事故发生时,确以摔出车外受伤,因此,本院对游XX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戡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梁华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