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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39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叶XX,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乙,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刘X甲、刘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三期鉴定报告,原告伤情可持续误工150天,150天原告是否继续误工,其合理性不明确;2、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我司前次上诉的主要问题是伤残等级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来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是否明确原告关节囊肿与膝关节活动丧失程度有关,以及有关程度,在该问题未明确的前提下既鉴定伤残,明显不合理;且一审法院重新鉴定未通知我司,由法院自行与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导致我司上诉目的不能实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3、护理费计算结果错误;4、未见鉴定费发票。
李XX二审答辩称:委托的鉴定机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是上诉人方和答辩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选择的鉴定机构,开庭时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鉴定报告也没有提出质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李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X甲赔偿李XX经济损失156002.66元,其中医疗费85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9535.30元、交通费292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2914.4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刘X甲承担的1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32002.66元由刘X甲赔偿,刘X甲已付的2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8时35分,刘X甲驾驶贵C×××××号普通客车,沿秀河线向凤冈方向行驶至秀河线244km+40m处时,因在禁止调头的地方调头,与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72201602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经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髁间棘骨折,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8555.72元。2018年4月2日,原告之伤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0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拾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60日。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在住院期间刘X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现李XX诉来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刘X甲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另查明,1、贵C×××××号普通客车车主为刘X乙,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38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246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李XX的损失分项确认如下:1、李XX主张医疗费8555.72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无误,对李XX的医疗费按8555.72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7163.56元赔偿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2、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十级伤残,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53485.24元(26742.62/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李XX所受损伤为骨折,必定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被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超过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在外住院治疗,其伙食费支出必然超过在家的伙食费用支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320元(80元/天×54天)予以确定;5、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246元/年计算,护理费相应为9535.30元(38246元/年÷365天×90天)。某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性行业标准97元/天,护理费为8730元(35,528元/年÷365天×90天),其主张的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528元/年,与贵州省公布的数据不一致,应不予支持;6、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要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就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按292元予以确认;7、李XX平常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87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494天计算,对被告要求按150天计算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2914.40元(53874÷365×494);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确定。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伤残,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给李XX的精神带来巨大伤害。故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54102.66元。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就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李XX要求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贵C×××××号普通客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李XX造成的损失中122000元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过122000的部分32102.66元由刘X甲赔偿,刘X甲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从赔偿的款项中扣出,故刘X甲实际应赔偿李XX3010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122000元。二、由刘X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30102.66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信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XX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二、一审对护理费、鉴定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对李XX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经查,本案一审重审中,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选择,因未能达成统一意见,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指定由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重新鉴定未通知其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次,一审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李XX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XX住院治疗54天,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一审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246元/年计算其90天护理费为95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鉴定费,在一审庭审中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鉴定费属被上诉人李XX为明确自身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XX之伤经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髁间棘骨折,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载明:半年内避免负重。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李XX并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并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情支持其误工期234天更为合理。其误工费计算为34,538.4元(53874元/年÷365天×234天)
据此,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8555.72元;2、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320元;5、护理费9535.30元;6、交通费292元;7、误工费34,538.4元;8、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9、鉴定费1,300元。综上,李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17,026.66元,未超过涉案车辆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X甲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从该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出,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X甲。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115,026.66元;
三、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甲2,000元;
四、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刘X甲承担900元,李XX承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80元,刘X甲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戡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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