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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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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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37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苗族,驾驶员,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仡佬族,驾驶员,住道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驾驶员,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鸿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王X甲、王X乙、任XX、遵义市鸿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鑫兴公司的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五名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鑫兴公司、王X甲、王家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500元、停运损失1886元,合计6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王X甲驾驶鑫兴公司所有的贵C×××××出租车与对向行驶的任XX驾驶并登记在遵义市鸿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贵C×××××重型窗栅式货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王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贵C×××××出租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鑫兴公司以7200元/月的价格将贵C×××××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王X甲、王X乙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任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任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鑫兴公司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贵C×××××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4500元,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2、停运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贵C×××××出租车停运时间为3天,每天租金240元,每天工资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行业计算为194.35元/天,即三天的停运损失共为1303.05元。综上,三原告之车辆损失合计为5803.0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被告任XX和平安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遵义市鸿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王X乙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共5803.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均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鑫兴公司的停运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判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道真自治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任XX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任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因此任XX在本次事故中亦是侵权人,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合同对任XX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有免责事由,故任XX的赔偿责任仍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应该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提供了准确的停运天数,并提供了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作为主张停运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其租金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应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赔偿的原则,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分责分项;交强险最重要的特点是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其设立更为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主张分责分项不符合法律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梁华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