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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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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36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盛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93元/天,计算30天,标准过高;误工期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的前一天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以150/天计算误工费过高。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7时许,王XX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中枢镇往茅台镇中华村方向行驶至茅台酒厂中华片区新酒库路段时与作业建筑工人徐XX相接触,致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徐XX受伤的事故,经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徐XX受伤后入住仁怀市、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3天(2天+50天+141天),产生医疗费176484.6元,由王XX垫付。徐XX之伤经鉴定为1.颈4-5、5-6椎间盘突出并狭窄……属伤残十级;2.腰1-4椎右侧横突……属伤残十级;3.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属伤残十级;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用640元。王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一审庭审中,徐XX认可王XX预付赔偿款5000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徐XX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XX系湘潭县运登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务工人员,工薪为150元/日。徐XX之父徐书怀、母吴明秀共育有子女徐申元、徐申霞、徐XX三人。徐XX育有长子余城英、次子余佳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徐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4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786.04元;4.营养费579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明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按150元/天计算鉴定前一日,为84300元;6.残疾赔偿金64182.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9.66元;8.交通费5000元;9.后续治疗费9500元;10.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辅助器具费2600元。原告损失共计41749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295492.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176484.6元、垫付款5000元应当扣除,故原告应得赔偿为236007.99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236007.9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X181484.6元;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2017年4月8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徐XX目前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IX级(玖级)、腰部活动稍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拾级)、本次损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拾级),徐XX后续需适时取出骨盆的内固定器费用约为10000元,本次外伤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对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持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核后,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徐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重新评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徐XX1.颈4-5、5-6椎间盘突出并狭窄……属伤残十级;2.腰1-4椎右侧横突……属伤残十级;3.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属伤残十级;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请求及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二个问题。
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误工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颈部、腰部、骨盆处的伤残等级作出了第一次司法鉴定,而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徐XX所作的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的范围没有超出第一次鉴定的损伤部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认为,徐XX在第一次鉴定时已治疗终结符合定残的评定时机,徐XX在此期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其误工期的认定从受伤之日起致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307天,更为合理。(二)工资标准。徐XX于原审中提供的湘潭县运登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显示,徐XX为该公司临时务工人员,从事道路清洗作业工作,工薪为150元/天。结合徐XX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工作能力的事实,原审按照15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徐XX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徐XX的合理误工损失为46050元(307天×150元/天)。
二、关于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加强营养有助于促进其身体恢复,且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审结合其受伤情况,认定其从事发之日起至住院治疗结束期间193天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5790元,符合实际需要,原审判决笔误为(193元/天×30天),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4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3.护理费18786.04元;4.营养费5790元;5.误工费46050元;6.残疾赔偿金64182.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9.66元;8.交通费5000元;9.后续治疗费9500元;10.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64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辅助器具费2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9242.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242.59元。扣除王XX垫付的医疗费176484.6元和5000元后,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徐XX197757.99元。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X181484.6元;”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徐XX197757.9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共计3398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1488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55元,由被上诉人徐XX承担95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本院退回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敖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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