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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澜沧蓝强汽车修XX诉被告倪X、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828民初309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12-22

原告:澜沧蓝强汽车修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倪X,男,哈尼族,务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法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男,彝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澜沧蓝强汽车修XX与被告倪X、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蓝强汽车修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及经营者李发兴,被告倪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合议庭申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沧蓝强汽车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车牌号为云K-NX1**肇事车辆的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倪X驾驶车牌号为K-NX1**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澜沧县西景线K30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另一肇事车辆赣CG58**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倪X驾驶的云K-NX1**无责)。后将车辆送原告处维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支公司)电话承诺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费用。后委托被告代为查勘、定损、付款等事宜。后原告于5月将该肇事车辆修复完整,并恢复原样,材料及修理费用共计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车辆被修复停放在原告处4个月后,被告倪X到原告处以试驾为由,在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后原告向上述被告多次申请支付修理该肇事车辆的费用时,均被互相推托予以拒绝。但是2016年10月11日,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材料维修费为27000元,至今仍未获得材料及修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肇事车辆云K-NX1**的材料及修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倪X辩称,车不是自己叫人开去修理厂的,发生事故后自己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善后的事情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处理的。该笔费用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答辩人与澜沧蓝强汽车修XX并未建立修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1、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车辆修理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至起诉已有5年。
丙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泉顺汽运有限公司,车架号:LVXXXPEC9BHXXX740,发动机号D9114034010,赣CG58**号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赣CG58**号车未与本公司建立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各种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办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3、原告所请求修理费27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澜沧蓝强汽车修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车辆估损单、清单,欲证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支公司估损、定损总价27000元及明细。
经被告倪X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承诺的依据。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欲证明本次诉求费用明细。
经被告倪X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承诺的依据。
证据三、委托书,欲证明车辆在澜沧蓝强汽修厂修理、倪X未付汽车修理款提车的事实。
经被告倪X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诉状中阐述的车辆于同年修好,对委托书所述18个月有异议。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欲证明机动车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经被告倪X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普洱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情况有相关案例予以参考。
经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国不适用惯例法,并且与本案无完全相同。
经被告倪X质证表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车辆估损单、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从中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核实云KNX1**车辆实际需要修理更换的相关零件和价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庭审中也得到被告倪X的确认,确实能证明被告倪X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证据普洱中院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倪X驾驶车牌号为云KNX1**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澜沧县西景线K3010+0米处与陈新军驾驶的赣CG58**车辆相撞,造成倪X及其乘车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军驾驶的赣CG58**车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倪X驾驶的云KNX1**的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倪X被送往医院治疗,云KNX1**的小型普通客车被拉往原告修理厂维修。经查陈新军驾驶的赣CG58**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报案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被告乙保险公司代为查勘,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评定修理价值为27000元。另查明,车辆修复后被告倪X到原告处以试驾为由,在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至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3、原告所请求修理费27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云KNX1**的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倪X出院后到原告修理厂进行查看车辆,并未对原告修理其车辆提出异议,故双方建立修理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而被告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日,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丙保险公司估损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和被告倪X委托修理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仍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故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与被告倪X的修理合同关系,还是肇事车辆赣CG58**在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未超出诉讼时效。
三、原告所请求修理费27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丙保险公司出具的云KNX1**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清单,可以证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对车辆的损坏程度及其相关配件、价格进行了固定。现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了修理,其要求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估损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澜沧蓝强汽车修XX云KNX1**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澜沧蓝强汽车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新昌
审 判 员  陶智芳
人民陪审员  余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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