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贾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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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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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90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XXXX。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贾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诉讼,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贾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25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8时25分左右,贾XX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宜路西半幅直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武宜路西湖路口,遇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王X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载乘员:黄誉)沿武宜路西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闯红灯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王X甲、黄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王X甲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3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045.13元。2019年6月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常四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甲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王X甲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X甲为此支出鉴定费406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王X甲申请撤回对张强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准予王X甲撤回对张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X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中,乙保险公司对王X甲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王X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乙保险公司对王X甲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王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王X甲主张医疗费9045.1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王X甲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王X甲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4、王X甲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5、王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6、王X甲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7、王X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王X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王X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王X甲的损失为108565.13元,该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X甲60000元(预留黄誉60000元),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王X甲19064.25元,贾XX赔付王X甲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61.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064.25元。
三、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甲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61.80元。
四、驳回王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4477元,由王X甲负担3133元,贾XX负担1344元。
上述款项汇入:持卡人:王X甲,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支行,卡号:62×××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