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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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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81民初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陈XX,女,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魏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被告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磊达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475757.26元(已扣除垫付款140000元)。审理中,季某增加主张义眼更换费用199660元,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75417.2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曹进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与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季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曹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某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磊达公司辩称,1、对磊达公司驾驶员曹进与季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肇事车辆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表述不认可,车辆检测是在事故之后进行的,而事故撞击部位就是车辆的左前侧,即是事故导致左转向灯撞坏后进行车辆检测,该检测结果不代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2、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磊达公司为季某垫付140000元。
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3、关于季某主张的损失:对上海安泰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第2项“右股髁间隆突骨折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腘窝囊肿”的伤情不予认可,因前两次病案资料中未详细列明该伤情,对该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清单中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用药;对季某主张的陪护费、材料费不予认可;义眼安装机构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机构没有明确义眼每次更换的具体金额、周期;对鉴定意见书认定七级伤残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季某未提交会诊报告,无法准确核实会诊时的精神状况。认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季某实际发生的误工期限;关于车损,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曹进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2公里100米路段转弯向东逆向向南行驶时,与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季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曹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某不承担责任。事发时,曹进系为磊达公司执行职务。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磊达公司为季某垫付了140000元。
季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64天。2019年4月,季某在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装义眼,支出8000元医疗费。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季某在我公司订制义眼,在长期佩戴中可能会出现种种因素,所以建议在一段时间后,需要更换义眼。具体如下:一、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年龄的阶段不同,健眼的变化快慢,更换的时间也不同。1、不满18周岁的,考虑到生长发育,眼腔的变化速度相对快,健眼的色泽变化也相对快。为保持脸部的对称和美观,建议每1-2年左右更换一次;2、成年人,相对的变化较成年人来的慢,所以建议每2-3年更换一次;3、义眼的价格,根据材料等因素的增长,价格可能每2-3年增长20%-30%。二、以上的说明都是根据病人本身的实际情况而定。2019年8月10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季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眼球破裂,多发面颅骨骨折”等行“眼球摘除术”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伴人格改变等已分别构成七级、九级残疾;其“左眼球破裂”与2018年5月30日交通事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应予认定。2、建议误工期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义眼后续相关费用宜按照安装机构咨询意见处理。4、季某医疗费用清单除首次住院期间(2018.5.30-2018.6.4)“胰岛素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季某支出鉴定费40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进驾驶机动车在为磊达公司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磊达公司对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季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票据为112068.82元,其中已剔除首次住院期间的胰岛素注射液47.64元以及医保报销部分;季某提交的陪护费发票不属医疗费,应在护理费项下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其余材料费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右股髁间隆突骨折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腘窝囊肿”的伤情关联性有异议的意见,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其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应予认定。医疗费用清单除首次住院期间胰岛素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故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4天为192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35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00元。季某提交的陪护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护理费的金额以及合理性,不予采信。5、关于误工费,根据季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216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季某伤情相符,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精神障碍九级残疾不予认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为396480元。7、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00元。8、关于义眼安装费用,根据季某提供的发票以及安装机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结合季某的年龄,本次已安装义眼费用8000元予以认定,另支持义眼更换次数6次,合计5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9458.82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以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依据,对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磊达公司垫付的140000元,扣除应当由其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19458.82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季某487313.82元(此款汇至季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07),返还给被告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132145元(此款汇至东台市磊达水泥有限公司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梁垛支行的账户,账号:3209191001201000021712);
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元,减半收取计5277元,鉴定费4077元,合计9354元,由原告季某负担1499元,被告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855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园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记员 缪明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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