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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7马XX与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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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88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马XX,女,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91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42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6时39分,被告冯XX持证驾驶苏D×××××轿车在武进区广电东路青洋路路口不慎与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的医疗费我已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对原告主张,我司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9月2日6时39分许,被告冯XX持证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青洋路右转弯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武进区广电东路青洋路路口时,与原告马XX驾驶的沿青洋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8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理赔完毕。此后,原告又进行了复诊,支付医疗费304元。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260元。
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但其自身存在过错,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原告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04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医疗费中,本院核定274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6172元;由被告冯XX赔偿34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1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XX。
二、被告冯XX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鉴定费34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XX。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8元,被告冯XX负担10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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