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与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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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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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9民初66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江XX,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XX,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4XXXX。
负责人: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郑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XX诉被告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被告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46197.74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月X20年X10%)、误工费72039.50元(11083元/月÷30天X195天)、护理费7140元(29天X120元/天+61天X60元/天)、续医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40元(29天X6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2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明XX驾驶渝BXXXU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北碚区代家沟方向往磨心坡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北碚区省道204线290公里天府镇小娅口路段往道路左侧民居内左转弯时,遇江XX驾驶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磨心坡方向往代家沟方向行驶,渝BXXXU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后侧部位与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明XX辩称: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出了事故认定书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并维持。后被告起诉行政案件至法院。原告有两份工作,涉嫌疲劳驾驶;原告的摩托车非法加装雨伞,是事故发生是原因;事发时,原告的时速为每小时60多公里,严重超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同意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渝BXXXU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明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渝BXXXU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公司认可19500元;对护理费、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明XX驾驶渝BXXXU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北碚区代家沟方向往磨心坡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北碚区省道204线290公里天府镇小娅口路段往道路左侧民居内左转弯时,遇江XX驾驶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磨心坡方向往代家沟方向行驶,渝BXXXU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后侧部位与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江XX事发时的速度为每时62公里—63公里。因事发时该路段未悬挂限速标识,交警部门未认定江XX超速行驶。同时认定江XX驾驶加装雨伞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由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XX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9天,用去住院费43684.49,门诊费2513.25元。在本院的委托下,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江XX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195日,护理期90日为宜,自受伤之日起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渝BXXXU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明XX垫付500元。江XX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在北碚区天府民居X区购有房屋一套,并从2017年6月起在重庆良瑞钻石工具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单位参保。同时,自2018年6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江XX还在重庆富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二者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江XX工资收入为93543元,平均月工资为9354.30元。江XX的母亲郑开英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共育有4名子女。郑开英每月有1500元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仲裁书、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购房合同、打款凭证、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虽认定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主要系基于履行行政管理职务而做出的认定,据以确定江XX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基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差异,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中各方主体的责任划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各方主体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即便现场未悬挂限速标识,江XX在视线不够好的傍晚时分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速度仍达到每时62公里,显然速度过快,对于未对直行车辆主动让行的渝BXXXUX号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二车相撞,江XX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小的原因力,依法认定江XX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明XX驾驶的渝BXXXUX号车辆是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加装雨伞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明XX提出的江XX系疲劳驾驶的问题,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江XX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依票据,46197.74元;2、残疾赔偿金,江XX不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4889元X20年X10%=697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9354.30元/30天X195天=60802.95元;5、鉴定费,依票据,22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700元;8、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12000元;9、护理费,120元X29天+60元X61天=7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9.2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203327.94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由明XX赔偿不足部分83327.94元的70%,即58329.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还需赔偿5782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XX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由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XX各项损失共计57829.56元。
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江XX负担175元,由被告明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