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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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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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民终7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裁缝技工,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XX,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原申被告周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关于护理费部分的判决内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冯XX承担。事实和理由:冯XX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
冯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周XX、甲保险公司赔偿冯XX:医疗费836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3367.2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40元、辅助器具费22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91元。总计257956.72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11时,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杰湖街蒲园路路口处,周XX驾驶辽A×××××号轿车与杨录驾驶辽A×××××号轿车(载乘冯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录车内的乘车人冯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警,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后冯XX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2天,于2018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用药指导;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继续康复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完全负重;5、轮椅回家;6、30天骨科门诊随诊,患肢疼痛随时就诊。2018年9月4日,冯XX入住沈阳市,入院诊断为髋臼骨折、肋骨骨折,共住院1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继续治疗,营养神经,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病情变化随诊。治疗期间冯XX支出医疗费总额为83654.52元。冯XX遵医嘱购买轮椅支出2000元,购买拐杖支出22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冯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XX骨盆伤残等级为十级,冯XX支出鉴定费1000元。冯XX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8月21日住院期间由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恒丰源家政服务中心护工陶启华护理68天,支出护理费16320元;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吉康家政服务部护工李桂兰护理98天,支出护理费215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XX系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XX为城市户口,系沈阳俪人服装有限公司裁剪技工,事故发生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法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XX驾驶辽A×××××号车辆与冯XX相撞,造成冯XX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XX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XX无责任,故周XX应赔偿冯XX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XX合理损失。关于冯XX要求的医疗费83654.52元,实际发生,故对冯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冯XX住院184天,按10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冯XX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冯XX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酌定为3000元;关于冯XX要求的误工费23400元,根据冯XX住院天数184天及遵医嘱休息的60天,按照冯XX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为21147元。关于冯XX要求的护理费43367.2元,冯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7天,其中护工护理166天共计37880元,剩余天数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52707元计算为3610元,以上合计41490元,冯XX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XX要求的鉴定费1040元,实际发生1000元且为必要支出,对于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冯XX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4684元,因冯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城市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定残之日冯XX已年满61周岁,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70949.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XX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冯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对于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冯XX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20元,实际发生且为医嘱要求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冯XX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认定为500元;关于冯XX要求的复印,191元,实际发生,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医疗费1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残疾赔偿金70949.8元;四、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误工费21147元;五、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鉴定费1000元;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残疾辅助器具费2220元;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交通费500元;八、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复印费191元;五、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护理费8992.2元;六、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XX医疗费73654.52元;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八、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XX营养费3000元;九、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XX护理费32497.8元;以上款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冯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冯XX负担97元,由周XX负担24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周XX驾驶不当造成冯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理赔义务。关于冯XX的护理费部分金额的问题,冯雪芬的护理天数根据其所就医的辽宁省人民医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要求确定,冯XX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69天,由陶启华护理68天。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5天,由李桂兰护理98天,住院期间共计184天,护工护理共计166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7天,护工护理费依照开具发票金额计算共计37880元,剩余护理天数依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52707元计算为3610元,以上合计41490元。由交强险赔付8992.2元,剩余32497.8元均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冯XX护理标准根据医院诊疗情况确定,护理时长均由医疗机构根据冯XX身体恢复情况决定,故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508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政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华 荻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教添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