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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1民初76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王X甲,女,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住龙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XXXJGC51。
负责人:王X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林X、吴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少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XX,被告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6586.93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4144元[(6000+6500+6500)/90×67天]、残疾赔偿金19774.5元(39549×5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6705.4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7670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林X驾驶鲁F×××××号车在龙口市富龙加油站处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王X甲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伤后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特具此状诉于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之请求。
被告林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过高。伤残按照参与度赔付,王X甲存在挂床行为,故护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7天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林X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在龙口市富龙加油站处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王X甲撞伤,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原告王X甲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皮肤擦伤(面部、双膝部),脑震荡,牙齿松动(上门牙),心绞痛,住院9天,后于2018年10月9日第二次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髌骨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共花医疗费36586.93元。
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护理、营养、用药予以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烟富司鉴[2019]临鉴字第48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X甲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X甲上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王X甲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4、王X甲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
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质证后,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事项予以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烟台信恒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甲的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属主要作用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6%-95%,参考均值:75%。2、建议营养期为60日。3、王X甲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属合理。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护理时间予以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补充意见书载明,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林X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X驾驶的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586.93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700元(100元×67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无材料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两次住院共27天,其余天数为挂床,但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住院67天视为合理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19774.5元(39549×5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7261.4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67261.43元。被告林X为原告垫付1909.6元,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7261.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2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95元。
审判员  曲岩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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