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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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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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26民初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范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范XX,男,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94703.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8时10分许,在省道101范县段龙王庄镇大屯路口,宋XX驾驶鲁P×××××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出道路撞到道路西侧步行的范XX及绿化树木、标志牌,造成范XX受伤,树木、标志牌损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XX不承担责任。范XX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宋XX的鲁P×××××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8时10分许,在省道101范县段龙王庄镇大屯路口,宋XX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出道路撞到道路西侧步行的范XX及绿化树木、标志牌,造成范XX受伤,树木、标志牌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92612018000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XX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下颌皮肤撕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左侧气胸;5.肺挫伤;6.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7.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5129.03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3.加强右膝关节支具保护性锻炼,左下肢避免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4.1、3、6个月各复查一次。2019年11月9日范XX在濮阳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2.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2019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344.77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消炎、活血、止痛等药物治疗;2.院外患者患肢非负重保护性功能锻炼3个月;3.出院后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4.加强营养支持治疗;5.出院后2周、1、3、6、12个月后各复查一次;6.家长留陪照看患者3个月;7.不适随诊。
范XX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员、后续治疗费用经本院委托至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3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均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共4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范XX支付鉴定检查费110.8元,鉴定费2900元。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范XX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范在猛(范XX之父),男,汉族,住范县××村××号。张爱青(范XX之母),女,汉族,住范县××村××号。范在猛、张爱青为范XX的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范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9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和鉴定意见,对范XX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5129.03元+9344.77元+110.8元=745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49天=980元;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误工费112.3元×275天=30882.5元;护理费39522元/天÷365天×4天×2人+39522元/天÷365天×86天×1人=10178.32元;交通费20元/天×49天=980元;鉴定费2900元;范XX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又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综合其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1703.8元。范XX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扣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181703.8元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各项损失共计181703.8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范XX负担140元,被告宋XX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