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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2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合理。李X误工315天及每日260元的护理标准过高。
李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李X的误工费方面,有住院病历、复查诊断书,时间按照该日期进行计算,时长合理。护理费方面,有医嘱及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等,符合市场价格。
张XX未出庭亦未答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张XX共同赔偿李X医疗费122123.43元、误工费114475元、护理费5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1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1.80元、手机损失2888元、必要营养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9006.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张XX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李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22954.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8时,张XX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国石化路口时,与行人李X及案外人王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与王强受伤、手机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受伤后当日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治疗143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2天,聘请护工护理。出院医嘱:普通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陪护等。李X出院后治疗未终结,持续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复诊。医嘱休息至2019年7月14日。
另查明,李X受伤前一年收入为83184.75元,月均6931.06元,日均227.9元。李X受伤时系沈阳万达文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奥体万达酒店饼房厨师长,税前合同工资为7500元/月。李X2018年7月实发工资4070.71元,8月实发工资5686.25元。9月实发工资2817.47元。10月至11月工资停发。12月实发工资917.75元。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案外伤者王强医疗费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限行赔付王强医疗费87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法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李X尚未治疗终结且未定残,本案另一位伤者王强已提起诉讼,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顺序。保险赔付范围外的由张XX赔偿。
李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121301.26元,予以确认。李X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病历对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43天,计14300元。
3、营养费,根据李X的伤情、病程,酌定1500元。
4、护理费,李X住院143天由护工陪护,出院后遵医嘱继续聘请护工陪护58天。李X按260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201天尚属合理,且提供的护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支持李X的护理费为260元/天×201天=52260元。
5、误工费,李X于2018年7月入职万达酒店,2018年9月1日发生事故开始误工,因长期不能到岗上班于2018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8月正常到岗期间月均工资为4878.48元。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因伤误工收入减少,月均工资为933.8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误工费按工资收入减少数额计算为(4878.48元-933.8元)×4个月=15778.72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末次医嘱休息)期间共计195天,参照李X伤前一年收入情况予以计算为227.9元×195天=44440.5元。总计支持李X误工费为60219.32元。
6、辅助器具费1151.8元,根据李X伤情,购买拐杖、轮椅均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李X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
8、复印费,根据李X提交的正式票据支持88元。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负担。
9、财产损失,李X的手机(华为mate8)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52320.3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X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13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260元、误工费60219.32元、辅助器具费115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1732.38元。复印费88元由张XX赔偿李X。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251732.38元,共计赔偿李X252232.38元;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X复印费88元;三、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李X负担166元,张XX负担881元。(李X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张XX驾驶不当造成李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理赔义务。
李X的误工费方面,李X受伤后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在该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有相关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为证,经本院依法审查,病历真实且复查诊断书日期连续,李X的误工时长由该专业性医院根据李X的具体伤情决定,故李X的医嘱休息时长符合诊疗常规,并非由人为因素主观决定。因李X受伤部位为股骨颈,不易愈合,误工期较长符合客观事实要求。
李X的护理费方面,有沈阳市铁西区鑫连心家政服务部开具的护理发票及该机构开具的护理人员谭亚杰身份证明,加盖公章完整,可以证明李X雇佣护理人员护理及具体花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李X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10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教添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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