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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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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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4民终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实际数额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后续治疗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处理结果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只是建议性意见,并非结论性意见。且该后续治疗费至今尚未实际发生。同时,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的时间确定,而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不妥。其次,根据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在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达到限额,但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
张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杨XX辩称,对一审判决由我承担部分诉讼费有意见,但我未提出上诉。
韩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237203.9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还有剩余部分由杨XX和韩XX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杨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头营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华线(省道101线)315KM+200M路段处,与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韩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承担本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3、4肋骨骨折、左胫骨中断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颅脑外伤,花去医疗费111197.34元。后张XX的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后期治疗期15天,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00元。另查明,杨XX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XX垫付医疗费4000元,韩XX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查明,张XX兄弟姐妹共八人,有共同被赡养人刘志秀(生于1937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肇事车辆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杨XX、韩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XX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杨XX承担70%的责任、韩XX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的计算标准核算如下: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11197.34元(含杨XX垫付的4000元、韩XX垫付的4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4624.85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张XX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47天确定,并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7466.89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张XX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4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3790.40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结合考虑张XX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结合被赡养人的年龄情况及赡养人的人数,对被赡养人刘志秀的生活费予以支持674.35元;对于主张的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1600元;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张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能够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予以支持12000元;对于后期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治疗天数,对后期误工费予以支持2383.05元、对后期护理费予以支持2383.05元、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97.34元、误工费24624.85元、护理费7466.89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残疾赔偿金64464.75元(含被赡养人生活费674.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误工费2383.05元、后期护理费2383.05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32619.93元。对张XX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111019.9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77713.95元,剩余33305.98元由韩XX赔偿(被告韩XX已垫付4000元),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杨XX承担1120、韩XX承担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含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713.95元;三、由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含后期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05.98元(韩XX已垫付4000元);四、待某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张XX向杨XX退还垫付款4000元;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杨XX负担960元,韩XX负担412元;鉴定费1600元,由杨XX负担1120元,韩XX负担4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能否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12万元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虽对张XX一审提交的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于张XX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的事实,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12万元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数额应以各分项限额为限,依据一审核算的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1623元(已垫付10000元),具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25元,护理费74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465元(含被赡养人生活费674.35元),后期治疗误工费2383元,后期治疗护理费2383元,共计111623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另外,一审核算确认的张XX各项经济损失232619.93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数额111623元,再扣减鉴定费1600元,余119397元,按照责任比例,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3578元,韩XX应承担35819元(已垫付4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待某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张XX向杨XX退还垫付款400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1623元(已垫付10000元)”;
四、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含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713.95元”为“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含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578元”;
五、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三、由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含后期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05.98元(韩XX已垫付4000元)”为“由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含后期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19元(韩XX已垫付4000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960元,被上诉人韩XX负担412元;鉴定费160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1120元,被上诉人韩XX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89元,被上诉人韩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海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