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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王X、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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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21民初25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赉县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魏XX,女,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告:王X,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95248XXXX。
负责人: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金XX,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标的额为40737.21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部分判令由王X赔偿。其中医疗费167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6729.47元,护理费10849.31元。事实和理由:王X是吉GXXX2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魏XX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2018年12月21日9时许,王X驾驶吉GXXX22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五棵树镇八家子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魏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GXXX22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魏XX因惊吓持续失眠,入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住院6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1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魏XX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X辩称,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们手里有镇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魏XX未造成身体损伤。另外,根据伤者魏XX在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伤者因与标的车司机王X发生争执后致使造成急性应激反应,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个人纠纷。
根据魏XX的起诉和王X、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魏XX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魏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1、镇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事故证明原件1份;2、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原件各1份、药费收据原件7张。
王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魏XX提供的证据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魏XX陈述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认定书未明确标明该案件有人员受伤。且根据交警事故证明能够证明魏XX发生事故时未造成身体受伤,在发生事故后伤者因失眠住院,并根据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病历记载该患者于3天前发生车祸后被人威胁,受到惊吓产生情绪不稳定致使入院,我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不认可魏XX诉求。
王X举证为修车发票原件2张(上面标注了修理明细),金额共计1765元,要求从最后的赔偿金额里予以冲减。
魏XX质证称,对2份发票提出异议,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9年12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证明2份发票与交通事故无关。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某保险公司举证为交警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魏XX未造成身体损伤,此次诉求与交通事故无关。
魏XX质证称,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这份证明不是给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是给受害人魏XX出具的,他们提供的复印件或原件都是通过给魏XX提供的原件复印得到的。根本没有证明魏XX神经急性应激反应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言辞,某保险公司辩解魏XX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其要证明的事实不成立。神经急性应激反应是人身伤害的一种,是侵害人身权、健康权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魏XX就出现了神经不正常,夜间彻夜不眠的实际情况,平安保险辩解魏XX是与他人争吵导致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推脱保险责任的行为。
王X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和魏XX发生争吵。事故发生后魏XX将摩托车扔在现场就步行回家了,我报警了。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魏XX提供的两组证据,王X、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对王X提供的证据,魏XX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的出具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已近一年,而王X未能提供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的修理配件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票据体现的修理费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关于魏XX的损害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1日9时许,王X驾驶吉GXXX22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五棵树镇八家子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魏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GXXX22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魏XX未造成身体损伤,在事故发生后,其因持续失眠,于2019年12月24日到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共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16758.43元,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1天。魏XX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737.21元。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王X应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魏XX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王X驾驶的吉GXXX22号小型轿车相撞,魏XX与王X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与主要责任。魏XX虽在事故当中未受到外伤,但其因受到惊吓,导致持续失眠,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故对魏XX的合理损失,王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魏XX的合理损失予以相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XXX22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魏XX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魏XX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该公司虽辩称魏XX并未在事故发生当时受到损伤,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虽未导致魏XX身体表面受到伤害,但突发的事故有可能导致魏XX的精神遭受重大创伤,急剧、严重的精神创伤性事件是急性应激反应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魏XX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魏XX的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6758.43元(13096.98元+751.88元+792.18元+566.33元+751.88元+792.18元+7元=16758.43元);
2、护理费:魏XX住院治疗6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1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0849.31元〔161.93元X(61+3X2)=10849.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X64=6400元);
4、误工费:魏XX因伤住院治疗64天,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6732.62元(38397元÷365X64=6732.62元),其诉请的672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40737.21元。
四、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魏XX的赔偿款数额。
魏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58.43元,包含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而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578.78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该项限额为1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魏XX的赔偿款数额为27578.78元(10000元+17578.78元=27578.78元)
五、王X应给付魏XX的赔偿款数额。
魏XX的合理损失为40737.2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7578.78元,余额为13158.43元,应由王X按照70%的比例给予赔偿,数额为9210.9元(13158.43元X70%=921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魏XX赔偿款9210.9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魏XX赔偿款27578.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已减半收取),由魏XX承担49元,王X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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