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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黄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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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71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乙,女,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X甲与被告黄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黄X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黄X乙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8120.75元;2.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列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44.8元,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8264.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16日18时13分,黄X乙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途经嵊州市地方左转弯时,与黄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沈苗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与黄X甲、沈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甲、沈苗红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32.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15天X30元/天),护理费10920元(60天X182元/天),误工费32760元(180天X182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X30元/天),伤残金111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1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44.8元,共计188264.75元。根据事实和法律,第一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黄X乙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嵊州市人民法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诊断报告、医疗费用发票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记录本、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工作场所照片、电动车修理费的收款收据、施救、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工资记录本、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证人舒某的证人证言可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8时13分,黄X乙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地方左转弯时,与黄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沈苗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与黄X甲、沈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甲、沈苗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股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9年3月27日经原告委托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X甲2018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留右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的损伤情况,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经某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黄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伴右肩袖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致残十级(分级)。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垫付。被告黄X乙驾驶的浙D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39元及原告确认的统筹支付271.22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25461.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2500元及医用食品146元,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本,原告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11元/天,故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1879.8元(180天X177.11元/天)。3、伤残赔偿金11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施救、停车费21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停车费10元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未提供依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综合考虑,酌定为350元(包含救护车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黄X乙的过错程度、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合计186919.48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X乙赔偿。结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X乙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86919.4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65元,减半收取计2032.5元,由原告黄X甲负担32.5元,被告黄X乙负担2000元(限黄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宇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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