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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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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9民初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蔡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洪XX,男,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新蔡县。系被告李X甲之叔。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XXXX。
负责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X诉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被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20364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10时许,李X甲驾驶苏E×××××号小型面包车沿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丁字路口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63天,共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X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X甲借车主李小花的车使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X甲为原告垫付19000元,此款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证据基础上,同意承担其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特别是缺少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等,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大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缺少关联性,请法庭结合住院病历及用药情况以及伤残评定意见书记录的住院情况认定,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年龄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10时2分许,李X甲驾驶苏E×××××号小型面包车沿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丁字路口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李X甲驾驶的苏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李小花(系李X甲之姐),李X甲借车使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日入新蔡同安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8年9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361.06元(其中被告李X甲垫付19000元),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第1、2、3肋骨骨折;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4、××;5、脑萎缩。2018年9月27日原告第二次入新蔡同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31.87元(含CT、心电检查费461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第三次入新蔡同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75.82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入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31.55元。原告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含鉴定人出诊费)。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入新蔡同安医院及入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医疗费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
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因被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期内出险,且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新蔡县小顾汽车修理厂”的误工证明,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0周岁以上,且在事故前(即2018年3月份)曾患有××进行过住院治疗,原告的行为能力与误工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故其请求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系原告自愿放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选择,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车辆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洪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9361.06元;2、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3150元;4、营养费20×90=1800元;5、护理费31874.19÷365×75=6549.49元;6、交通费20×63=1260元;7、残疾赔偿金31874.19×9(年)×10%=28686.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700元。以上九项合计75507.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洪XX。原告洪XX退还被告李X甲垫付款1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XX75507.32元;
二、原告洪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X甲垫付款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7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805元,原告洪XX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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