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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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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06民初7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3XXXX。
代表人:杨秀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1.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继续康复治疗费3270元、交通费10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举证、答辩期,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四、五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7年10月5日9时15分,李继华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途径嵊州市仙岩镇强口村往天竺路方向时,与由黄钢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陈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李继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四、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为327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产生的医药费损失已在(2019)浙0206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书中全部处理,该医药费发生于司法鉴定之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经核审,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均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所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项费用因系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故不应赔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依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主张交通费为1014.5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已在(2019)浙0206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书中全部处理,该交通费发生于司法鉴定之后,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不能吻合,无法反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此项损失为6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继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XX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元。上述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冰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欧林
代书记员 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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