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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1民初62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1515XXXX。
负责人:刘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赵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诉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7281.28元。长期护理费91250元。共计9853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到2014年1月27日,我公司已在(2014)龙民裁初字第861号判决中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原告本次主张的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已超出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且原告应提交现伤情诊断及其他需要继续进行长期护理的证据。且原告计算长期护理费及医疗费并未考虑事故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计算。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刘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付责任,护理依赖系数为5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45090.34元,我承担33734.68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以(2014)龙民裁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909.66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54909.66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甲目前状况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2014)龙民裁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住院134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该判决书支持了原告5年长期护理费,应为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现原告起诉主张后续5年长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故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281.28元、长期护理费91250元(100元/天*5年*365天*50%),共计98531.28元。被告应承担上述金额的80%即7882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090.34元(300000元-254909.66元),由被告刘XX承担33734.68元。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90.34元。
二、被告刘XX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34.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35元,由被告刘XX承担775元,由原告王X甲承担453元。
审判员  曲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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