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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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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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27民初1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黄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龙南县龙南镇解放东路廉江南岸阳光水岸商铺11-S01、12-S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67460XXXX。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50050.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赣州临时58L57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边贸城路段实施掉头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与金水大道往县城方向行驶由被告刘XX驾驶的赣州临时72L57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不全瘫,2、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33140.79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四个月。2019年10月1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9】第1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2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XX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赣州临时72L57二轮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至本院。
被告刘XX辩称,1、对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残九级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异议,原告黄XX于2019年11月6日出院,2019年11月13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就受理司法鉴定,并于11月22日拿出了鉴定结论,一没有过6个月时间后进行鉴定,二是单方委托,违反司法鉴定法律程序。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只有43天,没有进行误工期和护理期以及营养期的三期司法鉴定。原告计算163天的误工期,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车票,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黄XX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是要在没有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享受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项目。4、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计算的请求事项主张的金额150050.04元,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承担赔偿。因此,本案赔偿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定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5、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500元,收据已交医院结账出院,有照片证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后续治疗费,医院材料有明确说明是70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被保车辆为非机动车,且该险种为商业险,不应按交强险规则计算,其在医疗项下限额承担1万元,在伤残项目项下承担30%的比例责任;其他与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21时20分,原告黄XX驾驶赣州临时58L57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边贸城路段实施掉头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与金水大道往县城方向行驶由被告刘XX驾驶的赣州临时72L57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于2019年9月24日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于2019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不全瘫,2、高血压病。……出院时情况:无畏寒发热,骶骨部偶疼痛不适,腰椎活动受限。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部阴性,术口已拆线,甲级愈合,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2019-11-05DR踝关节正侧位片影像提示:1、L1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内固定中。2、左踝关节未见异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4个月,术后一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出院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术后一年根据复查情况酌情拆除腰椎钉棒内固定系统(再次住院总费用约7千元);2、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3140.79元。
2019年10月1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9)1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原告方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XX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赣州临时58L57二轮电动车系被告刘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先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2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XX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州临时58L57二轮电动车的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黄XX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140.79元。(有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发票及收费票据证实。)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住院43天,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X50元/天=2150元。)
4、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5、护理费:4300元。(原告住院43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护理费为43天X100元/天=4300元。)
6、误工费:16300元。(原告住院43天,结合《疾病诊断书》全休四个月的建议,确定原告误工期163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误工费为163天X100=16300元。)
7、残疾赔偿金:135276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为33819元/年X20年X20%=1352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0、鉴定费:1300元。(有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证实,本院核定鉴定费为1300元。)
以上第1-4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290.7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以上第5-9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637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900元(已核减100元绝对免赔额)。以上第1-9项费用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余额98766.79元,应由被告刘XX承担30%即29630.04元(98766.79元X30%)。第10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390元(1300元X30%)。被告刘XX先行支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00元,可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黄XX。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人民币109900元给原告黄XX。
三、由被告刘XX赔偿27130.04元(29630.04元-2500元)给原告黄XX。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XXX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万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