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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1民初75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万XX,男,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唐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负责人:郑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公司职工。
原告万XX与被告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玉兰、唐山市丰南区鑫亿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重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车损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肖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肖XX驾驶冀B×××××(冀BXXX3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向北右转弯至肇事路口与由北向南于洪洋驾驶的辽F×××××(辽F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XX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XX负全责,于洪洋无责。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支出辽F×××××号维修费11631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本院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评估结论为:辽F×××××重型豪卧牵引车损失维修价值105826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价格略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该评估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和人员均有合法资质,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评估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本院酌定评估费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5826元,兑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4826元。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363元,由原告承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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